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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与陈永贤、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陈永贤,王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史倬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营,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贤,女,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农垦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十四建)因与被上诉人陈永贤、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十四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涉案工程满融公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王磊,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债权债务均应由王磊承担,因为由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王磊并无上诉人任何授权,系因其个人行为发生,其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欠条及违约金的约定,合同是否履行上诉人均一无所知。因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为陈永贤与王磊,故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王磊的个人行为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款项给付义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永贤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复印件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排除二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在不能合理排除该可能的情况下,不宜草率认定王磊有上诉人的授权。即便有上诉人的授权,也存在是否超过授权范围的问题。即便授权其维修,但与授权施工不是同一内容。王磊无权代理十四建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包括《供货合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节事实。表见代理不成立,王磊出具的合同、欠条等材料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永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磊未答辩。陈永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十四建给付原告砖款1,180,000元;2.判令被告沈阳十四建给付原告违约金354,000元;3、被告王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市苏家屯区满融公馆15#-17#、22-25#楼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沈阳十四建。被告王磊系满融公馆15#-17#、22-25#楼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被告沈阳十四建满融公馆王磊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7月30日,被告沈阳十四建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王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苏家屯区满融公馆项目15#-17#、22-25#楼。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形式、价款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沈阳十四建为被告王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沈阳十四建,现授权委托-沈阳-物业有限公司为我工程维修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对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活动。代理人在工程维修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落款为沈阳十四建,委托代理人王磊。2012年9月10日,原告陈永贤(甲方)与沈阳十四建王磊项目部(乙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甲方按乙方用量供货,不得以各种理由停止供货,如果甲方不按时供货给乙方造成误工,乙方向甲方收取砖款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商定货送到沈阳市苏家屯区满融公馆工地每块0.59元。付款方式三层付清一次,封顶全部结清。如不按合同支付,甲方停止供货,如乙方违约,付款方式甲方收取砖款总款百分之三十违约金。合同尾部,原告及被告王磊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供货。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沈阳市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磊项目部施工工程名称满融公馆15、16、17、22、23、24、25号楼欠砖款118万元整,如到2014年11月20号不按期支付砖款加收总款的百分之30违约金,由签合同地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王磊,收款人陈永贤。”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磊作为沈阳十四建王磊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依法享有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权。关于承担货款及违约金的给付义务主体问题,沈阳十四建承建了满融公馆项目,其为王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磊以沈阳十四建名义对沈阳十四建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活动。王磊在施工期间以沈阳十四建王磊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将砖送至满融公馆工地,王磊亦将该砖用至满融公馆项目。基于上述事实,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王磊具有沈阳十四建的代理权,王磊以沈阳十四建王磊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的买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沈阳十四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王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同意承担给付义务,系债的加入,本院应予准许,故与被告沈阳十四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给付货款的具体数额,被告王磊已出具“欠条”,确认所欠砖款数额为118万元,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54000元(118万元×30%)问题,被告沈阳十四建认为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结合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以逾期付款数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王磊共同给付原告陈永贤货款1180000元;二、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王磊共同给付原告陈永贤货款118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沈阳十四建作为满融宾馆项目的总承包方曾与王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其中15#-17#、22#-25#工程分包给王磊实际施工,并为王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磊以沈阳十四建的名义对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活动。王磊在施工期间以沈阳十四建满融公馆(王磊)项目部名义与陈永贤签订《供货合同》,由陈永贤将建材送至沈阳十四建公司满融公馆项目工地并实际使用。基于上述事实,陈永贤有理由相信王磊享有沈阳十四建的代理权,王磊以沈阳十四建满融公馆(王磊)项目部名义购买陈永贤建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沈阳十四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沈阳十四建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王磊在二审中虽未参加诉讼,但其在原审中自愿履行给付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沈阳十四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6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关宇宁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