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364号原告欧某某,男,汉族,1993年9月2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92年11月19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初中同学,平时素有往来,2016年4月,被告叶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在遂溪××2次向原告共借款10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第二笔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关闭手机失踪,原告多次联系不上,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告也向其他同学借款,导致负债累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某某立即向原告欧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某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欧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16年4月共向原告借款2笔共100000元。庭审后,原告欧某某交来上述100000元借款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被告叶某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遂溪县先后2次向原告共借款10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通过支付宝转款汇款给被告叶某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第二笔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汇款给被告叶某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1日。上述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到借款利息。到期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佐证,本案原告已向被告出借了借款100000元,被告欠到原告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100000元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还款,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欧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部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春永人民陪审员 李世祁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