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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光豹与被告葛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豹,葛年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911号原告:陈光豹,男,1980年2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晓,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年龙,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陈光豹与被告葛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37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至实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2015年5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7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张,同时承诺尽快支付。后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葛年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鱼饲料经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2015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注明:今欠到陈光豹饲料鱼款叁拾柒万陆仟元;另注明:三车运费参万陆仟元整在6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催要未果,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中所注明运费被告已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买卖产生的货款已经结算,被告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年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光豹货款37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葛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亚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承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