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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行申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也佼诉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也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申2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也佼,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剑街2号。法定代表人赵跃,该支队支队长。再审申请人秦也佼因诉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终字第6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秦也佼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使用移动测速设备采集车辆超速违法行为,图片信息采集不完整,不能作为执法证据。被申请人使用的测速设备没有合法检测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交警本人操作的移动测速设备,在测速来车方向没有安装限速标志、前方测速或进入测速路段等交通标志。采集的图片上也没有叠加雷达测速设备方向,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4.4条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规定,被申请人在确认不了机动车驾驶人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记分处罚违反公安部法定执法程序。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诉处罚决定,退还罚款和扣分。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一审提供的照片、民警情况说明及超速设备检定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秦也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也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康宪雷审判员  曹丽华审判员  王永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铭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