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敖汉旗新惠镇康家店村马架子组与宫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汉旗新惠镇康家店村马架子组,宫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旗新惠镇康家店村马架子组,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康家店村。代表人:徐某,村民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女,200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常某,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宫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敖汉旗新惠镇康家店村马架子组因与被上诉人宫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7)内0430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新惠镇康家店村马架子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收到上级给付的征地补偿费后,即按照《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5)法释第六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组织召开了村民大会,村民大会决定:”没有分配到耕地的就不能享受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被上诉人于2007年出生,其户籍是一年零三个月通过个人关系才偷着入到上诉人所在的村民组。首先,被上诉人的入户没有经过村民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另外,即使被上诉人户籍落入了上诉人所在村民组,但因未分配到土地,故依据村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没有分到土地的人,不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在村民组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在”分配方案”上签字,已经同意了村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仅要有户籍,还必须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虽然具有马架子村民组的户籍,但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享受其他村民依法享受的村民各种待遇,故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村民大会是决定村民组大事的最高权力机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大会作出的决定,”分配方案”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宫某辩称,一、上诉人以集体表决方式制定的征地补偿费方案内容违法,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组织召开村民大会,作出的决定是按马架子组现有人口为基准分配土地补偿费,并没有”没有分配到耕地的就不能享受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这一内容,而是在分配方案第三条明确载明,”闺女孩子落户马架子组的一律没有补偿”,以此为由,未分给被上诉人征地补偿费。上诉人的这一决定虽然是经过召开村民大会作出的,但该决定明显违反了《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二、被上诉人具有马架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成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对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国目前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根据有关理论观点,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原始取得,即开始入社取得;二是婚嫁取得;三是出生取得,即本组成员合法出生的子女,出生即可随父、随母登记入户取得。被上诉人出生后因母亲户口在马架子组,随母入户取得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与本组的其他男性村民娶妻出生的子女是相同的,应享受同等的待遇。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敖汉旗新惠镇康家店村马架子组给付宫某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18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宫某母亲常某系康家店村马架子组村民,原告母亲结婚后未将户籍迁出被告村民组。原告出生后入户康家店村马架子组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修建省道210线,敖汉旗人民政府征占被告康家店村马架子组部分耕地、林地,同时给付征地补偿款。被告康家店村马架子组以当时村民组现有人口为基准,每口人分得征地补偿款1841.66元。《康家店村马架子组省道210线土地和林地补偿分配方案》载明”......三、闺女孩子落户马架子组的,一律没有补偿”。后被告以原告落户被告村民组未经村民同意,原告属于村民组女性村民的子女为由,未分配给原告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1841.6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宫某母亲常某系被告康家店村马架子组村民,原告随其母亲入户到被告康家店村马架子组,属被告康家店村马架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涉案款项形成的分配方案中的第三条:”闺女孩子落户马架子组的,一律没有补偿”,此条款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康家店村马架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村民组给付征地补偿款184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类似原告应分得此项补偿款而实际未取得的人数不能确定,本院将按照被告已确定的数额作出判决,由此引发的相关问题由被告妥善处置。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敖汉旗新惠镇康家店村马架子组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宫某征地补偿款1841.6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宫某母亲常某系敖汉旗新惠镇康家店村马架子组村民,常某婚后未将户籍迁出,宫某出生后随其母亲入户到××旗,宫某的母亲已分得了占地补偿款,由此可以推定村民组并不否认宫某的母亲仍以其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现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宫某有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故原判决判令敖汉旗新惠镇康家店村马架子组给付宫某征地补偿款1841.66元并无不当。因宫某作为未成年人,生活依附于父母的抚养,无独立生活能力,而其母亲已分得了此次的占地补偿款,故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此次占地补偿费,宫某主张给付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宫某虽具有马架子村民组户籍,但其系通过个人关系偷着入户,未经村民会议决定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的规定,”新生婴儿可以随母或者随父登记常住户口”。宫某出生后随其母亲常某入户到××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须经村民会议决定,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宫某只有户籍,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享受其他村民待遇,故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敖汉旗新惠镇康家店村马架子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敖汉旗新惠镇康家店村马架子组负担;邮寄费4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黄树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志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