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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蔡勇波与蔡崇庆叶季东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勇波,叶季东方,李维佳,蔡崇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811号原告:蔡勇波,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季东方,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李维佳,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蔡崇庆,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蔡勇波与被告叶季东方、李维佳、蔡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因被告叶季东方、蔡崇庆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勇波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季东方、李维佳、蔡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季东方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李维佳、蔡崇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李维佳认识被告叶季东方。2015年11月4日,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叶季东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条1张,约定了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李维佳、蔡崇庆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按约向叶季东方提供借款100000元后,因叶季东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前述借款延期至2016年9月4日元偿还。借款后,叶季东方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叶季东方、李维佳、蔡崇庆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延期还款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被告叶季东方、李维佳、蔡崇庆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叶季东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条1张,主要约定:1.叶季东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2.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李维佳、蔡崇庆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叶季东方银行账户支付100000元。因叶季东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和叶季东方、李维佳、蔡崇庆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1.叶季东方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偿还期间延至2016年9月4日;2.延期后各方的权利义务按原借条的约定执行。借款后,叶季东方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叶季东方仍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季东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约向叶季东方提供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和叶季东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叶季东方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叶季东方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叶季东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实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借条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故逾期利息的年利率应为24%,即月利率2%。鉴于叶季东方已按约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4日,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5日起算。关于原告要求李维佳、蔡崇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未载明保证方式,视为原告和李维佳、蔡崇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李维佳、蔡崇庆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又因原告和李维佳、蔡崇庆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被告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间延至2016年9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维佳、蔡崇庆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季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勇波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为基数,从2016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李维佳、蔡崇庆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季东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叶季东方、李维佳、蔡崇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思臣代理审判员  钟 骁人民陪审员  邓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正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