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8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侯艳玲与欧连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艳玲,欧连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8520号原告:侯艳玲,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宁,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见龙,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连文,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组织机构代码:67528574-5.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敬,该公司员工。原告侯艳玲与被告欧连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艳玲之委托代理人姜宁宁,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管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连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4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6时55分许,被告欧连文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连文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直接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16时,侯艳玲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奋进路由南向北左转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欧连文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侯艳玲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侯艳玲、欧连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被告欧连文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原告侯艳玲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1498.94元。2017年4月17日、4月24日、5月1日、5月8日,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医嘱建议原告休息28天。原告侯艳玲系青岛正菱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8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2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侯艳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仅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3730元(4476元÷30天)、交通费300元、修理费1260元、误工费10176元(5088×2月),共计2546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员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等资料,不能按照社平工资主张,认可按照110元/天;交通费过高,无依据证明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修理费过高,我司前期查勘定损为500元;误工费过高,误工天数过长,应按照三七标准,根据伤者伤情认可一个月,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落款日期,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欧连文驾车与原告侯艳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欧连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1498.94元。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准许。2、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11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2750元(110元/天×25天)。3、根据医院的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两个月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0176元(5088元/月×2个月)。4、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明细,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1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24426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各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欧连文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艳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4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侯艳玲;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河中路支行)。二、驳回原告侯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0元。因原告已预交21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00元(户名:侯艳玲;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河中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