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恢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闫艳辉、路荆 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闫艳辉,路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312号申请人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被执行人闫艳辉,男,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路荆,女,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闫艳辉、路荆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辉人口征字〔2014〕0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1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5)辉行审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该案强制执行。2015年2月15日由本院行政庭移送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闫艳辉、路荆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缴纳社会抚养费40071元,承担执行费501.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1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适用问题的请示》作出答复,对按当时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但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形,属于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已经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继续有效,剩余部分不再征收。被执行人闫艳辉、路荆夫妇属于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形,所未履行部分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行审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张明方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