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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扬州市鸿缘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扬州誉诚鞋业有限公司、张亚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鸿缘纺织品有限公司,扬州誉诚鞋业有限公司,张亚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946号原告:扬州市鸿缘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蜀岗西路1号五亭龙国际玩具城11-9号。法定代表人:胡广科。被告:扬州誉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工业园建安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亚锋。被告:张亚锋,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扬州市鸿缘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缘公司)与被告扬州誉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诚公司)、张亚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广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诚公司、张亚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誉诚公司向原告鸿缘公司给付货款78624.88元;2.判令被告张亚锋对被告誉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誉诚公司一直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面料,截至2016年7月2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誉诚公司共欠付原告货款78624.88元(其中,2015年度的货款是5040.78元、2016年度的货款是73584.10元),张亚锋于2016年11月6日以保证人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名,为誉诚公司上述欠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誉诚公司、张亚锋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鸿缘公司举证的对账清单、销货清单、发票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鸿缘公司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外,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誉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亚锋系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鸿缘公司与誉诚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鸿缘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誉诚公司尚欠货款78624.88元。誉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亚锋作为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张亚锋自愿为誉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亚锋应当对誉诚公司尚欠鸿缘公司的78624.88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鸿缘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誉诚公司、张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誉诚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鸿缘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78624.88元;二、被告张亚锋对被告扬州誉诚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65元,由被告扬州誉诚鞋业有限公司、张亚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丹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