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郭云山诉翟云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山,翟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530号原告郭云山,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吉拉修配厂家属区。被告翟云敏,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敖勒召其嘎查。原告郭云山诉被告翟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二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山、被告翟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支可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8000元,两项共计218000元,起诉之日之后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继续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云敏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以后会慢慢偿还本金,利息实在无力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翟云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5日,被告翟云敏向原告郭云山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三个月付一次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索要后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郭云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8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两项共计218000元。起诉之日之后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由被告继续承担;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翟云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二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佳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