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肥城宏扬工贸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城宏扬工贸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宏扬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萍,女,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法定代表人:鲍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晖,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龙,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肥城宏扬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肥城宏扬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50万元及利息;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认定清楚,但对40万元借款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对40万元的借款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的反驳和否认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说明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借条中写明“今借到”,说明借款已经交付。上诉人提交的汇票和借条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催要借款是明确提到5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否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诉称其曾经向被上诉人下属的济南分公司借款50万元的说法,不仅与事实不符,且存在诸多矛盾。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其是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向王海波交付了借款,但在一审庭审中又改称是以承兑汇票及转账方式向王海波交付了借款,其前后说法相互矛盾。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140万元承兑汇票,并未显示系王海波收取,且汇入上诉人账户的100万元也无证据证实系王海波汇入,即使上述证据属实,也与涉案借款无关。第三,假设上诉人所称王海波向其借款一事存在,该借款行为也属于王海波的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提交的借款条未明确显示借款用途与被上诉人有关,上诉人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济南分公司或被上诉人系借款的受益人,且该款项也未打入被上诉人或济南分公司账户,从款项的交付方式来看,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即使上诉人所称王海波借款一事存在,该借款行为也应属于王海波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四,上诉人诉称的借款发生于2014年3月26日,而济南分公司却成立于2014年6月24日,借款时济南分公司尚未成立,这充分说明涉案借款与答辩人无关。第五,上诉人称借款行为发生于2014年3月份,而借条是在2014年11月份为了多计算利息而补签的,但该借款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再次证明该借款即使存在,也属于王海波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及济南分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以避免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上诉人肥城宏扬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时任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经理的王海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户名:肥城宏扬工贸有限公司,账号:21×××25)汇款至王海波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户名:王海波,账号62×××26)。后经原告催要,王海波向原告出具包含该10万元借款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条今借到肥城宏扬工贸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海波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4年3月26日”。王海波在该借款条中签名,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借款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系有两次借款组成,即有2014年3月26日所借40万元和上述2014年7月11日所借10万元组成。原告认可涉案借款条形成于2014年11月,该借款条的落款日期系与王海波协商后为多支付利息而落款于2014年3月26日。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成立,王海波为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4月16日,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陈华美。涉案借条中的40万元借款形成于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成立之前,10万元借款形成于王海波任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以上借款,被告及济南分公司均没有偿还。2015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海波在担任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包含有该借款的借款条一份,加盖有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的公章,王海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为该借款的债务人,故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关于2014年3月26日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向其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主张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款条中包含了该40万元借款,但未提交王海波或者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兑现,以及向赵立萍账户转账100万元的汇款人相关信息,不能证实原告向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支付40万元款项的事实,因本案借款系实践性合同,原告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条中的40万元借款达成合意并已交付标的物,故原告主张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其借款40万元,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该40万元借款,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债务人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公司即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与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的借款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被告关于王海波借款系个人行为,王海波没有将款项汇入被告或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账户,未用于公司经营,涉案借款与公司无关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11日王海波向原告借款时系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海波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公章的借款条,原告作为出借方有理由相信王海波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为该1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对被告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宏扬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宏扬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肥城宏扬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070元,由原告肥城宏扬工贸有限公司承担9656元,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41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肥城宏扬工贸有限公司提交提交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的会计李娜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尹芳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李娜在短信记录中对50万元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辩称当时没钱,有钱时一定还款,短信中同时认可王海波对这笔借款因为没有及时还款感到很愧疚,短信中还提到济南分公司愿意用一辆25万元的车抵顶部分债务,但是后来没有兑现,这些都足以证明王海波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也证实50万元借款实际存在。上诉人还申请证人刘某、张某出庭作证,其中刘某的证言证明了汇票交付的过程、济南分公司汇款给宏扬公司100万元的过程及借款10万元的过程,同时也证明了王海波是在济南分公司完成上述行为并出具借条的;张某的证言证明了济南分公司打借条的过程,以及王海波同意还款并认可该借款事实,只是当时没钱。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短信记录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实短信是否是与李娜往来的,也无法证实李娜是济南分公司的会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两位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无法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济南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4日,而证人刘某称其在2014年3月份听说王海波是济南分公司的经理,说明刘某的证言缺乏真实性。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短信记录中的李娜是否系被上诉人济南分公司或王海波个人的会计人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8日将名称由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海波向上诉人肥城宏扬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并加盖了被上诉人济南分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对借条中王海波的签名及济南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借条中50万元借款的形成,上诉人主张是由2014年3月26日的40万元和2014年7月11日的10万元两笔借款形成的。对于其中1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4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是交付给王海波一张140万元的承兑汇票,王海波向上诉人支付了100万元,剩余40万元作为借款与上述10万元借款一并出具了借条,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转账记录、记账凭证、公司明细账等证据证实,结合二审中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该笔40万元借款的出借过程完成了其应负的举证证明责任,可以证实王海波对借条中50万元借款数额的认可。虽然本案借条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但上诉人主张该借条是在2014年11月份补写的,结合借条中1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11日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借条的形成时间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借条形成时间予以采信。据此,尽管王海波借到40万元款项时,被上诉人的济南分公司尚未成立,但其在被上诉人的济南分公司成立以后出具借条并签字、盖章的行为,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济南分公司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故被上诉人对济南分公司成立前借到的40万元的借款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与王海波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王海波在以被上诉人的济南分公司的名义借款后如何使用的问题,是被上诉人与王海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对于上诉人肥城宏扬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自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其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肥城宏扬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肥城宏扬工贸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肥城宏扬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李 腾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