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执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559丁国强与恽洪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国强,恽洪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1559号申请执行人丁国强,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恽洪鹏,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丁国强与恽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孟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恽洪鹏结欠丁国强的借款本息,双方自愿按照116000元结算,该款由被告恽洪鹏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归还5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5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5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5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归还5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之前归还5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之前归还30000元,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归还56000元;若恽洪鹏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则丁国强有权就到期未履行部分及未到期部分的总额申请执行,且恽洪鹏还需向丁国强承担违约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元,由丁国强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恽洪鹏已支付给申请人执行款19900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恽洪鹏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丁国强和被执行人恽洪鹏达成和解,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间较长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孟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蔡剑群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爱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