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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吴志良、殷建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吴志良,殷建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96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128号和泰大厦1004室。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良。被告:殷建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吴志良、殷建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良、殷建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平安银行。2、借款人:吴志良、殷建妹,借款合同编号:BC2013123000001316。3、贷款本金:130000元,已归还116102.15元,剩余13897.85元。4、贷款期限:2014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如属于宣布提前到期的,提前到期日为2016年11月6日。5、利率:年(月)息16.2195%(按年浮动),逾期利率为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欠息情况:截止2017年2月13日结欠利息1057.15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000元。8、保证人:无。9、抵押人:吴志良、殷建妹。抵押合同编号:BC2013123000001316。抵押财产:牌号为苏D×××××的科雷傲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所有权证号:320016760028。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是。抵押权证号或登记号:320016760028。10、送达地址:该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为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街直沟新村2-3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志良、殷建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897.85元;2、判令被告吴志良、殷建妹支付自2016年10月6日起的利息377.38元,逾期利息679.77元(截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4275.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14955.00元(截至2017年2月13日止);3、判令如被告吴志良、殷建妹不履行上��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D×××××,发动机号为2TRA703P144154的科雷傲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吴志良、殷建妹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吴志良、殷建妹共同承担。被告吴志良、殷建妹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吴志良、殷建妹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吴志良、殷建妹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己构成违约。平安要求借款人吴志良、殷建妹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在吴志良、殷建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平安银行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就拍卖、变卖苏D×××××小型普通客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吴志良、殷建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志良、殷建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897.85元及利息(自该款按约应付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但总额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金额)。二、如吴志良、殷建���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设定抵押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87元,由吴志良、殷建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吴光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何锦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