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平与卜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卜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047号原告:李平,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0日,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昱涵,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卜黎明,男,生于1972年4月22日,住南召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地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16号1810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亍亍,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与被告卜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褚昱涵,被告卜黎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683.6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15时20分左右,卜黎明驾驶豫R×××××号小型面包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西关路口东20米路段时,将原告李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使李平受伤。被告卜黎明仅垫支部费用,事故车辆豫R8074**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愿意在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非事故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卜黎明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共给付原告人民币725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本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院后的门诊票据,因系专业医疗机构出具,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5时20分左右,卜黎明驾驶豫R×××××号小型面包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西关路口东20米路段时,将原告李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使原告李平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34元、交通费70元。然后原告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即被转至南阳市××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平左手1-5掌关节脱位、左手骨筋膜室综合征、左下尺桡关节分离、孕15周,2016年9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6159.64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胡小可护理。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石膏外固定;2、每2周复查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去除石膏及固定物时间;3、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行功能康复训练,预防关节僵硬,固定物断裂,功能恢复差;4、建议去专科医院行孕期检查,不适随诊。另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费800元,在南阳万和医院支出门诊费200元。2016年9月29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6)第Y0914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平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卜黎明给付原告医疗费7250元。另查明,被告卜黎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系陈生军,实际车主系马恒。事发当天,被告卜黎明借马恒的车在去加油站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马恒自2016年5月23日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卜黎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将原告李平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平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卜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平此事故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车方赔偿,于法有据。事故车辆豫R×××××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支出医疗费17193.64元[16159.64+800+200+34],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2、每2周复查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去除石膏及固定物时间;故原告请求院外误工15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按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每天95.7元;护理费,标准亦按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每天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期限依原告住院期15天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仅提供70元票据,本院支持交通费70元。原告李平的损失有:1、医疗费17193.64元;2、误工费2871元[30天×95.7元/天];3、护理费1435.5元[15天×95.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5、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6、交通费70元。以上合计22170.1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793.6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376.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下余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93.64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376.5元。被告卜黎明给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250元,为减少诉累,可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卜黎明。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被告卜黎明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7793.6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543.64元,支付被告卜黎明人民币725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376.5元。以上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卜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恒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