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陈宇科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陈宇科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229号原告:王某,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润巧(夫妻关系),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致通,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被告:陈宇科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张庄村老村民委员会内。法定代表人:王天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云,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天津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陈宇科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润巧、袁致通,被告李某、被告陈宇科技(以下简称“辰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事故造成损失为医药费86044.34元、伙食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误工费28781.2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6.2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231657.79元,以上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被告李某驾驶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红桥区站地下停车场内行驶时,与在此处收拾车内东西的原告王某相撞,被告李某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原告王某身体接触,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05084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津J×××××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辰豫公司系肇事车辆津J×××××号车辆的所有人。其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内。事发后,7月17日原告入住天津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下了钢板、打了钢钉,在骨科医院治疗了11天之后出院回家休养,花费了八万多元的医疗费,医生建议一个月以后去拍片子。期间原告家属陪伴护理,另外医院有护工,支付护工费1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要住院期间11天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共计4500元,原告事故前在村委会打零工,帮忙开车,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元计算,共计28348.4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对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05084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承担方式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其中交纳了150元的“120”车辆急救费、8000元的住院费还有2000元的急诊费,但有的医药费票据丢失了。现在急诊费的票据136.3元在我这里,住院费的结算票据在被告处。没有其他的答辩意见。被告辰豫公司辩称,对原告代理人陈述的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津J×××××系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由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某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他和我们只是车辆借用关系,我们在这个事故中是没有过错的,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05084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承担方式均无异议。被告车辆津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医药费票据18张、缴费清单、住院病历一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信息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及原告对被告辰豫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李某系辰豫公司的员工一节,被告李某否认系被告辰豫建公司的员工,只是借用被告辰豫公司的汽车去车站接人,且借用过三、四次。被告辰豫公司亦表示公司与被告李某是借用车辆的关系,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院辨析,被告李某与被告辰豫公司之自述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只系借用被告辰豫公司车辆之事实,被告李某存在独自承担事故责任,可能至原告损失的赔偿无法实现,而被告辰豫公司规避事故责任之嫌。被告李某及辰豫公司之行为本院存有合理质疑。虽在现有之证据基础本院难以确认被告李某系被告辰豫公司的雇员,但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之实现,宜确认被告辰豫公司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津明正[2017]临床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王某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的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13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红桥区站地下停车场内行驶时,被告李某所驾车辆右前部撞击在此处收拾车内物品的原告王某,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05084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津J×××××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辰豫公司系肇事车辆津J×××××号车辆的所有人。其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理赔期限内,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王某事发后由被告李某陪同至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被告李某为原告支付“120”车辆急救费510元,门诊费136.3元,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28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远端骨折。被告李某支付住院费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治疗费80939元(含被告支付8000元住院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雇佣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11天,支付护理费1021.2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住院期间,向天津市临床某某(印章不清)管理办公室交纳互助金440元,结算票据使用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4日、9月1日、10月20日、11月24日四次赴天津医院门诊治疗,自行支付2016年9月1日的挂号费15元,门诊治疗费3994.44元。原告王某户籍为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系非农业户口。现在天津市××区大邱庄镇居住生活。原告王某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润巧于199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二子,长子王熙奥,1999年10月10日出生。次子王某1,2011年4月11日出生。原告王某之母白玉兰,1944年9月27日出生,现随原告在天津市××区居住生活,原告之父王继政已于早年病故。王继政与白玉兰生育子女二人:长子,即原告王某。长女,王冰。现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2017年4月5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津明正[2017]临床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左股骨远端骨折构成Ⅹ(10)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王某确认被告李某为原告支付了在天津医院的当日医药费及“120”车辆急救费,在天津医院的住院费8000元,其中8000元医药费包括在原告诉请的赔付范围,请法院予以扣除。同时表示,原告无固定收入平时在天津××××庄镇村委会帮工驾驶汽车。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日误工收入的108.2元的标准,依鉴定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即误工期间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4月5日计262天,合计28348.4元。本院认为,公民之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点为责任主体之确认及原告损失范围之确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津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辰豫公司依据上述分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2016年7月21日,向天津市临床某某(印章不清)管理办公室交纳互助金440元,结算票据使用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非原告治疗事故伤情之支出,且其结算票据系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告庭审亦未予以详述,原告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85604.74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中1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额度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75604.74元,其中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8000元,应与扣除,故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7604.74元。被告辰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202元(34101元×20年×0.1),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某、被告辰豫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辨析,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2016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8202(34101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抚养人及被赡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孩子均为天津市农业户口,原告母亲白玉兰系辽宁省非农业户口,从1996年3月在天津市××区大邱庄镇民祥里和原告王某居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以年度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另,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确定被扶养人年龄的,一般以受害人定残或者死亡之时为起算点,扶养年限按照有利于受害人一方的原则取整数。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因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天津市2016年度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定残之日为2017年4月5日,原告长子王熙奥1999年10月10日出生,在原告定残之日为17周岁,故抚养年限为1年;次子王某1,2011年4月11日出生,在原告定残之日为6周岁,抚养年限为12年;原告之母白玉兰1944年9月27日出生,在原告定残之日为72周岁,赡养年限为8年。天津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230元,依据法律规定,每个子女的抚养费王某承担二分之一。白玉兰有2个子女,王某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赡养费。本院辨析,白玉兰的生活费为10054.83元,王熙奥的生活费为874.33元,王某1的生活费为15300.83元。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诉请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546.2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及被赡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748.25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三)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某、被告辰豫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误工费:原告王某无固定收入,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日误工收入的标准,依鉴定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即误工期间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4月5日计262天,误工损失为28349.1元(39494÷365×262天)。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4500元的营养费。根据本院委托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营养期为九十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考虑原告伤情、实际年龄及恢复身体需要,本院支持原告主张。6、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据能够证实其聘请护工护理11天并支付费用的事实,结合其住院治疗经过、伤情恢复情况,本院对部分护理费1021.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自行聘请护工护理,但未提供相应支出费用收据和发票故本院对该部分护理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该部分护理期间结合原告伤情及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原告出院后79天,此部分护理费为8548.02元(39494元÷365×79),两项共计9569.22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证实其住院11天,每天按照100元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其实际支出3500元鉴定费但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佐证其支出鉴定费3000元,三被告均表示认可发票中显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发票显示原告王某实际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348.4元、护理费9569.22元,伤残赔偿金67082.38元,共计120000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7604.7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665.87元,共计98870.61元,被告辰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349.1元、护理费9569.22元,伤残赔偿金67081.68元,共计12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7604.7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665.87元,共计98870.61元,被告辰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计53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硕天书 记 员 马彤彤附一、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医药费票据18张、缴费清单、住院病历一册、司法鉴定报告书、车辆交强险保险单、鉴定费票据、户口信息等8张。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比例及原告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医药费。2、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资格。3、被告陈宇科技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附二、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三、关于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步骤:1、原告定残之日为2017年4月5日,天津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230元;王某有被扶养人3个,分别为:(1)原告之母白玉兰,1944年9月27日出生,在原告定残之日为72周岁,扶养年限为8年;(2)原告长子王熙奥1999年10月10日出生,在原告定残之日为17周岁,故扶养年限为1年;(3)原告次子王某1,2011年4月11日出生,在原告定残之日为6周岁,扶养年限为12年;第一步:天津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每一年度中各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王熙奥、王某1的母亲还在世,故每个子女王某只承担二分之一;现有证据表明白玉兰有2个子女,王某只承担二分之一)白玉兰26230元/年÷2=13115元王熙奥26230元/年÷2=13115元王某126230元/年÷2=13115元在第一年,有3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合计39345元>26230元/年,需要调整;在2-8年,有2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合计26230元,无需调整在9-12年,有1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为13115元,无需调整第二步调整方案(1)第一年,被扶养人有3人,据此计算出各被扶养人在第一年中各自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白玉兰×13115=8743.3元/年王熙奥、王某1×13115=8743.3元/年(2)在2-8年,被扶养人有2人,据此计算出各被扶养人在2-8年中各自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白玉兰×13115=13115元/年王某1×13115=13115元/年(3)第在9-12年,被扶养人有1人,据此计算出各被扶养人在9-12年中各自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王某1×13115=13115元/年综上,每名被扶养人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白玉兰:(8743.3元/年×1年+13115元/年×7年)×0.1=10054.83王熙奥:(8743.3元/年×1年)×0.1=874.33元王某1:(8743.3元/年×1年+13115元/年×7年+13115元/年×4年)×0.1=15300.83第三步被扶养人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0054.83+874.33+15300.83=2622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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