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通态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通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民终91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通态,曾有名陈可谈,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凌云县。委托代理人:韩明,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通态不服凌云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7民初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通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凌云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7民初334号民事裁定,指令凌云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在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2012)凌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生效裁判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并没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裁判,而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这明显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的规定受理本案。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通态提出(2012)凌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属于生效裁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2)凌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涉及该裁定认定的事实的诉讼问题,就是对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陈通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玲审判员 曲 静审判员 闭伟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维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