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6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贵友与被告胡博、马艳群、朱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友,胡博,马艳群,朱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2695号之一原告:朱贵友,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郯城佳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邳州市议堂镇。被告:胡博,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邳州市土山镇薛集信用社,职工,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马艳群,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朱毅,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朱贵友与被告胡博、马艳群、朱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朱贵友诉称,被告胡博与原告的弟弟朱毅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5日起,被告胡博先后通过朱毅在原告工作单位共向原告借款七十万元,因平时关系较好,没让被告书写借据,被告所借款项均打入被告马艳群的银行账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博陆续还款265000元,余款435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胡博于2017年5月8日夜间给原告书写了借据。被告朱毅对被告胡博的借款行为给予担保。被告的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胡博通过朱毅向其胞兄朱贵友为他人借款是事实,被告胡博从未见过朱贵友,更没有到过其单位,都是通过银行发生的业务,2017年5月8日深夜,朱毅和其家属逼迫被告胡博立下借条,被告认为不欠朱贵友钱了,他们让被告先立借据,以后再算账,如不立就到被告家里闹,被告想早回家,更不想让家属知道借款的事,他们答应立据后必须算账,被告在借条名字部分刚写下“朱”字,他们就不让被告写了,如朱贵友不承认,可鉴定笔迹,担保内容是后加的,系朱毅和朱贵友恶意串通,为了在郯城法院审理,被告家属马艳群工作生活在邳州市,她对借款一无所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列其为被告,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郯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胡博补充意见认为,朱毅从事小额信贷义务,并一直使用其胞兄朱贵友的账户,朱贵友名下账户资金往来均由朱毅操作,资金也属于他所有;朱毅未经被告胡博同意签字担保,不符合常理,目的是为了争取在郯城法院审理;原告立案时留的联系方式为朱毅配偶的电话,更证明原告和被告朱毅恶意串通争管辖权的事实;借款都是朱毅通过银行转到被告账户,根据法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胡博一直生活在邳州,也是在邳州银行取的款;被告朱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财产没有被保全,朱毅的担保形同虚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就本案而言,原告朱贵友提交的诉状注明住址是江苏省邳州市,原告提交的郯城佳明化工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的用工协议及该公司出具的其工作已满二年半以上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朱贵友的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郯城县;被告朱毅提交的租房合同、郯城荣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管理费收据(2011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朱毅和女儿朱昱晓的人口登记卡、朱昱晓的学籍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朱毅的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郯城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方为原告朱贵友,合同履行地应为江苏省邳州市。综上,本院和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三十五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已先立案,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告胡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对本案借款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意见可以在案件审理中主张,管辖异议中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胡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刚审判员 高 祎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芸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