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2968XX群与李九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群,李九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2968号申请执行人XX群,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李九宙,男,汉族,1987年8月5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申请执行人XX群与被执行人李九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李九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X群借款13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XX群负担170元,李九宙负担1480元。因被执行人李九宙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XX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李九宙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九宙因犯罪入狱刚释放,其没有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但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归还欠款,并同意本案程序性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但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归还欠款,并同意本案程序性终结。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凤兵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