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索刚与程程、李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刚,程程,李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261号原告:索刚,公务员,现住镇赉县。被告:程程,现住镇赉县民康花园小区第11幢第11号门市。(未出庭)被告:李志成,现住镇赉县民康花园小区第11幢第11号门市。(未出庭)原告索刚与被告程程、李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程、被告李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程程、李志成立即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程程、李志成立即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程程、李志成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5月8日两次在索刚处借款43万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此款程程、李志成至今未给付。故索刚诉至法院,要求程程、李志成立即给付借款43万元及利息。程程、李志成未出庭未进行答辩。索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两份及借款合同一份,结合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程程、李志成在索刚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并有程程、李志成为索刚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围为凭;2017年5月8日李志成在索刚处借款3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枚。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程程、李志成在索刚处借款4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后,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虽3万元的借据上没有程程签字,但是程程与李志成是夫妻,该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故索刚要求程程、李志成给付两笔借款共计4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程程、李志成向索刚借款40万元,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月息2分,本院予以确认;索刚在庭审中称李志成向其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视为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程程、李志成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1日按年利率6%向索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程、李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索刚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程程、李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索刚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保全费2670元,由程程、李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潘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欣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