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军舰与张广伦执行异议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舰,张广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执异17号申请人张军舰,男,1976年12月1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申请人张广伦,男,1963年12月25日生。住郑州市上街区。委托代理人杨韬,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广伦与被申请执行人张军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张军舰申请不予执行信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信仲裁字(2013)第034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军舰诉称,1、张广伦与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有抵押条款,张广伦在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抵押物的情况下,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把50万元借款支付给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免除保证人张军舰的保证责任。2、信阳仲裁委员会下达(2013)第034号裁决书后,又下达了补正书,补正中的15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属于实体权利的变更,不能采取补正的形式予以补正,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张广伦答辩称,1、被答辩人张军舰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申请;2、张军舰申请内容已经贵院审查并作出了生效裁决,张军舰又以同一内容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应当依法驳回;3、被答辩人张军舰申请内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4、本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借款人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的,担保人的责任不应免除。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广伦与被申请执行人张军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25日,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信仲[2013]第034号裁定书,裁定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张广伦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张军舰、张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4月14日及2015年2月10日,信阳仲裁委员会先后作出信仲补字(2013)第034号、第034-1号补正书,将本金1500000万元补正为500000元,将利息补正为192000元。张军舰于2014年11月6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4年12月1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仲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张军舰关于撤销信仲[2013]第034号裁决的申请。2014年9月21日,张广伦依据信阳仲裁委员会(2013)信仲裁字第034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人张军舰以张广伦与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有抵押条款,张广伦在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抵押物的情况下,把贷款支付给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免除保证人张军舰的保证责任等诉讼请求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信阳仲裁委员会[2013]第034号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25日,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信仲[2013]第034号裁定书,裁定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张广伦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张军舰、张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4月14日及2015年2月10日,信阳仲裁委员会先后作出信仲补字(2013)第034号及第034-1号补正书,将本金1500000万元补正为500000元,将利息补正为19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的,仲裁庭应当补正,信阳仲裁委员会对其裁决书中的计算错误已依法予以补正,符合法定程序。张军舰提出信阳仲裁委员会补正裁定系实体权利的变更,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军舰不予执行信阳市仲裁委员会(2013)第034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晓虎审判员 杨荣光审判员 周林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冬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