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陶海荣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茅建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海荣,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茅建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832号原告:陶海荣,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茅建飞,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陶海荣诉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欣公司)、茅建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4月13日被告江苏中欣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4月29日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2201民初1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江苏中欣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7年6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海荣,被告江苏中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陶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082578.00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工程款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二)、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期间房租及水电费3000.00元;(三)、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临时水电现场维护费600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江苏中欣公司承包兴安盟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兴安盟金泽时代广场2、3、4、6号楼的施工,并将2、3、4、6号楼水、暖、电及维护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6年12月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尚欠工程款1082578.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江苏中欣公司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不相识,而且也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原告起诉称拖欠劳务费的说法,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被告茅建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发包方兴安盟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江苏中欣(中信)公司签订承包补充合同,约定承包方施工金泽时代广场2号、3号、4号、6号楼基础土方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2013年8月5日江苏中欣公司为兴安盟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茅建飞全权代表公司处理内蒙古兴安盟金泽时代广场项目的一切事宜,委托时间自2013年8月5日至项目竣工之日止。2014年9月12日,江苏中欣公司再次为兴安盟金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茅建飞担任兴安盟金泽时代广场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日常项目部事项和工程款事项,委托期限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2013年,承包人陶海荣与茅建飞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兴安盟金泽时代广场所有楼号水暖、电总承包合同、施工图纸、投标报价清单范围内所表明的安装工程,包括安装预埋及材料,承包范围内安装工程的施工、验收、保养等全部施工过程,同时约定所在施工区域的文明施工由陶海荣负责。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13.2约定茅建飞提供陶海荣施工人员的住宿安排,每个宿舍配备照明和插座。2015年12月24日,建设单位兴安盟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内蒙古华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陶海荣出具金泽工地水电2号、3号、4号6号楼初步验收申请表,目前电器已全部施工完毕,电已通完,箱门全部安装完毕。水暖管道没有打压,暖气管道保温结束,暖气片施工完毕,没有打压。住宅楼分水器已施工完毕,没有打压。2016年1月5日,兴安盟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明金泽时代广场2号、3号、4号、6号施工时,2013年至2014年的临时设施水电维护由该楼号水电承包施工队伍维护。2017年1月7日,兴安盟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其中第三项江苏中欣公司承包施工的时代广场2号、3号、4号、6号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第四项江苏中欣施工承包施工的时代广场2号、3号、4号、6号安装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008223.65元,让利部分含在此价中;第五项江苏中欣公司承包施工的2号、3号、4号、6号按照工程中暖气片安装及室内电器穿线等实际施工期为2015年国庆后至2015年末结束(详见申请表)。另查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在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企业名称。江苏中欣公司内蒙古兴安盟项目部负责人茅建飞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借用江苏中欣公司资质,向其交纳管理费。再查明,陶海荣自认该工程款茅建飞已付1420000.00元,减去根据合同总价下浮的20%,尚欠其工程款1082578.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陶海荣提供的变更企业名称登记表、兴安盟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欣公司签订的承包补充合同、原告与茅建飞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合同、证明两份、委托书两份、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苏中欣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的水电临时设施维护证明、工人工资收条、水电费收据、证明其用于交纳水电费及临时现场维护费,被告江苏中欣公司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无合同约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兴安盟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虽未提供被告江苏中欣公司、茅建飞出具的直接证据,但依据该工程发包方兴安盟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证明、原告陶海荣与茅建飞签订的合同等相关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可证明该工程的水、暖、电等工程为原告施工,被告江苏中欣公司为该工程施工方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茅建飞为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且茅建飞与被告江苏中欣公司具有挂靠施工关系,故原告陶海荣请求被告江苏中欣公司、茅建飞给付工程款10825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自该工程完工之日起即2015年12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及临时现场维护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茅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海荣工程款1082578.00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工程款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陶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4.00元,由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茅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斌审判员 崔立峰审判员 其木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晶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