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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细忠与被告何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忠,何文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379号原告:陈细忠,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何文章,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陈细忠与被告何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文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细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借款60000元给被告,并口头承诺三个月还清,并按2%计息,被告于2014年11月还20000元,2015年3月还10000元,此后被告不还本付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文章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何文章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及借条原件、并申请了韩秋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韩秋莲介绍后相识。2017年7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要求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陈细中现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何文章2014.7.24日”,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为2%计息,韩秋莲在借条的左下方签名。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何文章将前段利息结清,并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3月24日,何文章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陈细忠持被告何文章向陈细中出具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该借条虽然是被告向陈细中出具的,但原告持有该借条的原件,且经借条上签名的韩秋莲证实债权人系本案原告,可认定原告陈细忠为本案借款的债权人,被告应向原告陈细忠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期限的利息,但韩秋莲证实原、被告协商借款并出具条据时自己在场,约定月息为2分,并在借条上签了名。证人系在场人,可以以此认定借款的约定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证人韩秋莲提到电话联系被告电话时,被告提到借款已偿还40000元。与原告陈述偿还了30000元本金情况不一致,但证人是由被告转述而来,应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不能以此认定借款的偿还情况。故原告提出已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文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细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5年3月24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何文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薇人民陪审员  杨丽人民陪审员  杨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