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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9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梁某3、梁某2等与梁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9008号原告:梁某1,男,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2,男,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3,女,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4,女,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坪,梁某4之夫,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与被告梁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某1、梁某2、梁某3,被告梁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1、梁某2、梁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父母自建房的拆迁款及增值部分20万元由原被告均分;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梁某5和王某生有梁某1、梁某2、梁某3和梁某4子女四人,王某于2002年6月13日去世,梁某5于2006年4月4日去世,二人生前没有留有遗嘱,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梁某5和王某在1999年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灵光东巷甲×号院院外建了一间自建房,当时梁某5和王某在×号院还有两间承租公房。最早在唐山大地震时候在那里建了一个地震棚,后来经过父母号召,四子女对地震棚进行翻修,经过三次的翻修到了1999年形成了后来的自建房。当时全家上下有钱出钱,有力出力,翻修的材料是梁某3和梁某2从单位拉回来的,父母对房屋进行照看,其他子女也是出钱出力了。梁某4在1990年左右搬入自住房居住,在2006年左右因为要召开奥运会修建绿地所以自建房就被拆除了。当时拆迁公司和梁某4商量的拆迁事宜,梁某1、梁某2、梁某3不知道这件事,在2006年8、9月份梁某1、梁某2、梁某3才知道自建房被拆迁了,在拆迁过程中梁某4也没有和梁某1、梁某2、梁某3说过这件事,并且当时梁某1、梁某2、梁某3以为是拆违章建筑,不知道还有拆迁款的事情。2014年梁某1、梁某2、梁某3从老街坊那里知道,房屋拆迁后还给了一笔拆迁款,当时那位老街坊得到了30万的拆迁款和一个购房指标。梁某1、梁某2、梁某3知道后就和梁某4联系沟通,但是梁某4始终不配合,2015年5月18日梁某1、梁某2、梁某3才看到拆迁协议的内容和拆迁款项,经过调解也没有达成协议。梁某4辩称,父母姓名、生育子女情况、亲属关系和父母死亡时间准确,父母没有留有遗嘱。自建房是在父母承租公房的东北侧,隔了一条马路,相隔了三四个院子。当时因为梁某4结婚的时候没有房居住,梁某4一直都是在外租房居住,那时灵光东巷旁有空地,并且那里有很多人自建住房居住,所以在1991年上半年的时候梁某4就在那里建了一间自建房,当时建房子的时候梁某4在外雇人,也有别人来帮梁某4建房子,梁某4是在1991年年底的时候住进去的,那个房子是梁某4自己的房子不是父母的自建房。房子是在2006年的时候拆迁,是汇盛拆迁公司拆迁的,因为房屋是违章建筑所以没有补偿款只有补助费,一共是13万元。当时拆迁公司只对居住人谈,所以拆迁公司也没有找梁某4的兄弟姐妹。当时拆迁针对的是居住人,所以钱是梁某4的,所以不同意和梁某1、梁某2、梁某3分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梁某5和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梁某1、梁某2、梁某3和梁某4子女四人,王某于2002年6月13日去世,梁某5于2006年4月4日去世,二人生前没有留有遗嘱,二人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2006年6月16日梁某4(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因北×环路南侧“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灵光东巷×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非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21.28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本人、刘某……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30000元”。后该自建房屋被拆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公民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依据双方对于被拆迁自建房屋形成过程的陈述及梁某4与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所签订之《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法认定梁某4因自建房屋拆除取得的拆迁补助费系梁某5和王某之遗产。梁某1、梁某2、梁某3主张依据法定继承分割该笔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某1、梁某2、梁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梁某1、梁某2、梁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惠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甄富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