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李如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如平,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宾阳县,现住宾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宾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如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如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7时30分许,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118号和城花园小区门口将被告人李如平抓获,并从李如平驾驶的小轿车里查获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49.96克,一包冰毒,净重11.96克。同时,民警依法对李如平在和城花园3栋1单元401室的住宅进行搜查,从其卧室搜获一包毒品底粉,净重8.53克、一包毒品冰毒,净重7.88克,一支毒品神仙水,净重11.70克,一包毒品麻古,净重0.35克,一瓶用冰毒腌制的“冬虫夏草”,净重2.66克。经抽样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从49.96克毒品海洛因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从11.96克冰毒、7.88克冰毒、0.35克麻古、2.66克用冰毒腌制的“冬虫夏草”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11.70克毒品神仙水检材中检出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如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如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7时30分许,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118号和城花园小区门口将被告人李如平抓获,并从李如平驾驶的小轿车里查获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49.96克、一包毒品冰毒,净重11.96克。同时,民警依法对李如平在和城花园3栋1单元401室的住宅进行搜查,从其卧室搜获一包毒品底粉,净重8.53克、一包毒品冰毒,净重7.88克、一支毒品神仙水,净重11.70克、一包毒品麻古,净重0.35克、一瓶用毒品冰毒腌制的“冬虫夏草”,净重2.66克。经抽样送检,从49.96克毒品海洛因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从11.96克冰毒、7.88克冰毒、0.35克麻古、2.66克用冰毒腌制的“冬虫夏草”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11.70克毒品神仙水检材中检出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的经过。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如平于2016年11月22日7时30分许,在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118号和城花园小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如平的基本身份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经搜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如平驾驶的小轿车里查获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49.96克、一包毒品冰毒,净重11.96克。同时,民警依法对李如平在和城花园3栋1单元401室的住宅进行搜查,从其住宅搜获并扣押一包毒品底粉,净重8.53克;一包毒品冰毒,净重7.88克;一支毒品神仙水,净重11.70克;一包毒品麻古,净重0.35克;一瓶用毒品冰毒腌制的“冬虫夏草”,净重2.66克及一台电子称的事实。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附相关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所搜获的毒品进行检查、提取及称量的事实。6.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方位为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118号和城花园小区门口及被告人李如平住宅,被告人李如平对现场及提取、扣押的毒品进行指认的事实。7.检定证书,证实称量本案毒品的仪器电子天平称在有效期内的事实。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李如平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苯丙胺毒品阳性的事实。(二)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化)【2016】192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本案扣押的毒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MDMA的事实。此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李如平。(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白某1证言,证实其系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118号和城花园小区的门卫,案发当天看到公安民警在小区门口将一名开灰色宝马小轿车的男子控制的事实。其证实该男子系小区住户。(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如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其供述称,其开车刚到小区门口就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其驾驶的小车左前门处查获一包毒品海洛因,在中控台导航处的一包真龙烟里查获一包毒品冰毒,在其住宅卧室电脑桌上查获一个电子称,在电脑键盘托处查获一包芙蓉王烟包装的毒品底粉,在卧室电视柜上的金桥烟里查获一包毒品冰毒,在床头柜里查获一支毒品神仙水、一包毒品麻古、一瓶用冰毒腌制的“冬虫夏草”。公安民警对收缴到的毒品进行了编号、称量、送检,其在物证封装袋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如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庭上,被告人李如平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如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单位即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集德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幼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定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