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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白雪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雪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777号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云。被告:白雪琴。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雪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雪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付物业费269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被告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2014年1月-2016年7月物业费2511.5元,2014年1月-2016年12月电费180元,共计2691.5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白雪琴未作答辩。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某业主委员会与平定县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某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016年3月1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缴费通知单三份、电费发票联六支、2016年4月6日原告发出的关于某小区物业费收缴的报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由平定县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8日,平定县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雪琴所居住的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某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标准和服务年限:平定县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公司承诺物业服务执行标准不低于《山西省住宅物业服务标准》一级。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相关费用:根据《平定县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之规定,某属A类住宅(九层以下),等级标准为一级,按二级标准收费。物业服务费0.5元/月/建筑平方米;楼道单元内分摊的公共照明电费5元/户/月(项目内属开发商产权的出租用房使用的水、电、气、暖等能源费用自行缴纳,物业服务费标准同上);其它共用设施设备用电费用、停车场占用物业管理费用另计(具体价格标准执行地区价格部门指导价格)。物业服务费按季度收取,提前一周交付,即每季度费用在该季度前一周内付清。业主一次性缴纳一季度以上费用不限。用电等其它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按平定县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公司通知交付。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平定县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为被告白雪琴所在的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白雪琴居住的某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62.04平方米,其欠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共30个月又25天的物业费为162.04㎡×0.5元/㎡×30个月+162.04㎡×0.5元/㎡÷30天×25天=2498.12元;楼道电费5元/月×36个月(电费已交至2016年12月31日)=180元,共计2678.12元。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10月24日三次向被告白雪琴下达缴费通知单,通知被告缴纳所欠的物业费及楼道电费,通知下达后,被告白雪琴仍未缴纳物业费及楼道电费。本院认为,某业主委员会经合法程序成立后,与平定县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某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白雪琴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楼道电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楼道电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物业费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电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物业费2498.12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楼道电费180元,共计2678.12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人民陪审员  刘旭芳人民陪审员  冯思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晓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