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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敖某某第三人霍之信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敖某某,霍之信,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障房管理中心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0民初2965号原告:蔡某某,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敖某某,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第三人:霍之信,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第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障房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勤俭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6131-0。法定代表人:XX,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第三人霍之信、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障房管理中心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蔡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蔡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蔡某某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3元,本院予以免收。审判员  何代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胥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