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4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胡苏强、胡留栓等与苏永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苏强,胡留栓,苏永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378号原告胡苏强,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胡留栓,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永钢,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福重,男,汉族,住确山县。系被告苏永钢亲属。原告胡苏强、胡留栓与被告苏永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苏强、胡留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告苏永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3月8日,被告苏永钢无故在路上堆放石头阻碍其通行。胡留栓要求苏永钢不要在路上堆放石头。苏永钢不但不听劝告,反而对胡留栓大打出手。胡苏强上前劝阻时,也被苏永钢殴打。其二人被打伤后在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4天,分别支出医疗费1387.43元和1477.4元。请求判决被告苏永钢赔偿胡苏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87.43元。赔偿原告胡留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77.4元。被告苏永钢辩称,二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是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是二原告将其打伤。其被并未影响二原告的通行。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东西邻居。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住宅居东,大门朝西。被告苏永钢住宅居西,大门朝东。双方住宅之间为一南北通道。2017年3月8日6时许,胡留栓与苏永钢在门前路上因堆放石头的事发生争吵。后胡留栓与苏永钢相互殴打堆放。胡苏强到场后,胡留栓、胡苏强二人与苏永钢相互殴打对方。纠纷发生后,胡留栓和胡苏强到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胡留栓的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入院后,医院为胡留栓完善相关检查,行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同时给予脱水、止血等药物应用治疗。2017年3月12日,胡留栓出院,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357.49元。医院对胡苏强的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口腔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医院为胡苏强完善相关检查,行口腔权组织撕裂清创缝合术,同时给予脱水、止血等药物应用治疗。2017年3月12日,胡苏强出院,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387.43元。2017年3月9日和2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对苏永钢、胡留栓和胡苏强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永钢与胡留栓、胡苏强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双方殴打对方,胡留栓、胡苏强在相互殴打中受伤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老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永钢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二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的过错,其人过错程度与苏永钢相当,亦应承担责任。原告胡留栓、胡苏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胡留栓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357.49元认定。胡苏强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387.43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4天,每天20元支付,计款80元。营养费均按住院4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40元。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4天,误工费数额均为118.92元(10853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4天。护理费数额均为334.04元(30482元/年÷365天×4天)。以上,原告胡留栓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30.45元,被告于苏永钢负担50%,计款965.23元。原告胡苏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60.39元,被告苏永钢负担50%,计款980.2元。二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损失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永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胡留栓和胡苏强支付赔偿款965.23元和980,2元。二、驳回原告胡留栓和胡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永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