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彭志钢与被告株洲市交警支队芦淞大队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钢,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03行初21号原告彭志钢,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负责人蒋学文,大队长。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志钢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彭志钢自愿撤回对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的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志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志钢负担。审 判 长 郭 军审 判 员 任 君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