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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4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292号原告任某,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田彦卿,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代理人李杰,石家庄市长安奥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彦卿,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次女任凡瑜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价值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12.7万元由双方均担;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被告回家就和原告吵架,致使原告血压及精神压力较大,虽经亲朋好友劝说,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毫不悔改。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任典典现已成年,次女任凡瑜现在读高中。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3年时间,双方形同陌路。2016年7月12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利用原告的善良哄骗原告偷拍了双方在一起的照片,欺骗法院,直接导致贵院作出了(2016)冀010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后双方至今无任何来往,也无任何和好的意愿及表现,仍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经结婚27年,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生两个女儿,虽有吵闹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从上次起诉判决后,双方仍然居住在南五女西区××室,并未分居,原告所说分居2年不属实,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有结婚证为证。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任典典现已成年,次女任凡瑜现随原、被告生活。2016年7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后原被告双方又共同生活至2017年5月1日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南五女西区6-1-402号房产一套及盖有库房一个原告收取库房租金。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户口页、询问笔录、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彼此之间互相了解,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上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尚能和好共同生活,虽在共同生活中再次发生争吵,在生活中夫妻争吵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相互帮助,勤于沟通,夫妻和好有望。原告诉请未达法定离婚之要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爱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