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行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都匀市德化选矿场与都匀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匀市德化选矿场,都匀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27行初101号原告都匀市德化选矿场,住所地:都匀市杨柳街镇德化村下坝;诉讼代表人杨河海,系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荣海波,系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都匀市文明路63号;法定代表人邓忠学,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石启光、陈明燕,均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匀市德化选矿场(以下简称“德化选矿场”)诉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都匀市政府”)行政复议争议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随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海波,被告都匀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石启光、陈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化选矿场诉称,其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9月与杨柳街镇德化村一组(原迎接村七组)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大坪煤矿矿区及厂房和小冲空地,每年支付租金1500元,租期十年。并办理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后被人非法侵占。为此,其向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信息公开。该局于2017年1月5日,向其公开了(2015)013号贵州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都匀市振匀烟花炮竹厂已经将涉案土地作为生产线建设临时使用。之后,其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作出了匀府行复不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其于2016年1月5日已经知道上述许可证后,到2017年1月14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依照前述信息公开答复可以确认自己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应当受理,但被告未经仔细审查就认定其申请超出行政复议期限明显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匀府行复不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审查本案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都匀市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本案的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单,拟证明:原告知道涉案许可证的时间为2017年1月5日,其系在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3、最高法院行政裁定书,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依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原告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收到信息公开告知书;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都匀市政府辩称,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协议复印件、现场图片复印件作为证据。收到后,其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基于原告在复议申请书中明确陈述“都匀市住建局于2016年1月5日向其公开[2015]013号规划许可证”。因此,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其认定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期,决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其在法定审查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都匀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市住建局于2016年1月5日向其公开[2015]013号规划许可证”,���据该陈述,被告认定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2、租赁土地协议,拟证明:2004年德化村委会就向德化村七组租用该土地至2014年7月止,原告租地的时候是在2011年,该土地存在一地两租情形;3、关于杨河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关于杨柳街村民杨河海控告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被认定无效,原告在2015年9月通过信访方式已经知道涉案土地被规划为案外人烟花爆竹厂使用。原告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沙包堡办事处无权认定合同无效,而且该地出现了两个烟花爆竹厂,与该证据内容不符。除原告提交的3号、被告提交的2、3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余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因生产经营需要,杨河海向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信息公开,该局于2017年1月5日向其作出了(2017)第0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一并公开了都匀市振匀烟花炮竹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杨河海以德化选矿场名义向被告都匀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德化选矿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德化选矿场)向都匀市住建设局申请信息公开,该局于2016年1月5日向其公开了都匀市振匀烟花炮竹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15]013号)。同时提交了除前述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许可证外的其他证明材料。收到后,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认定原告在2016年1月5日已经��道上述许可证情形下,到2017年1月14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遂作出了匀府行复不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匀府行复不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审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程序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7年1月5日通过信息公开方式知道涉案许可证及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该时间的陈述与实际情形不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基于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失实陈述,被告未经核实迳行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有进行依法审查的职责,其中审查内容之一为是否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该期限关系到行政相��人的行政复议救济权,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审慎审查后再作出相应处理,本案中,虽然原告对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其知道涉案许可证具体时间的错误负有责任,但被告仅仅依据原告该项陈述,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询问核实,据此迳行作出行政行为过于轻率,有悖于正当程序要求。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4日作出的匀府行复不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都匀市德化选矿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冰审判员 林顺军审判员 游昌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