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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炳海、沈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炳海,沈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海,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平,女,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松,上饶市红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炳海因与被上诉人沈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1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炳海提出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1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客观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借条,证明借款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也提供了借款来源,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不真实。二、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来说,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其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贷关系不成立。三、证人杨某的证言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具备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沈小平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根据借条内容和笔迹来看也不是答辩人书写的,而是被答辩人事先拿着空白纸让答辩人在纸张底下写下名字和电话号码。二、从借条的内容上看,答辩人有完好的书写水平,完全没有必要由他人代写。三、答辩人仔细比对了借条的笔迹,发现是答辩人女婿书写,是答辩人女婿欠被答辩人赌债,被答辩人怕拿不到钱,才给答辩人设下圈套。上诉人张炳海于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1,600元/月计算,时间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共15个月);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5年6月13日晚向原告借款72,000元,借条是被告叫其在场的女婿杨某书代为书写的,但借条上的借款人名字及联系号码是被告本人书写的。借给被告的72,000元是原告当天晚上向姑父周文秋借来的,事后一个星期原告妻子与侄子分别向原告汇款52,000元、20,000元,原告才归还姑父。至于当时借条上写的是张兵海,而不是张炳海,自己当时没计较。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任何支付给被告借款的行为,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张借条是原告拿着被告留下姓名和电话号码的空白纸张让被告的女婿杨某所写下的赌博债,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杨某的证词,证人杨某陈述:2015年2月份其与原告张炳海在杭州一起赌博时,因赌资输光便向原告借款。之后,由于杨某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便拿了写有“沈小平”及“134××××9018”字样的纸条让杨某写个借条。针对双方的争议,庭审后,本院对原告主张2015年6月13日向姑父周文秋借款72,000元一事向周文秋进行了电话核实,周文秋表示,没有这回事,哪有那么多钱借给原告。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妻子与侄子向其分别汇款52,000元、20,000元的凭证时,原告表示提供不了。本院通过对比被告与杨某的笔迹,被告的书写能力明显比杨某更好,没有理由也没必要让杨某代写借条。另本院认为如果原告愿向被告提供72,000元大额借款,说明此前双方一定是相互熟悉有交往,自然知道被告的手机号码,书写借条时在借条上记下手机号码不符合民间日常习惯。本院综合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推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人杨某的当庭陈述及法院与原告姑父的电话通话记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借条内容的书写与民间日常习惯不相符,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另原告陈述的提供的借款资金来源与本院核实的相矛盾,本院结合以上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认定原告张炳海与被告沈小平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炳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诉讼保全费980元,合计2,080元,由原告张炳海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合同生效。上诉人张炳海凭2015年6月13日的借条起诉被上诉人沈小平,被上诉人沈小平辩称该借条书写明显存在瑕疵且其从未向上诉人张炳海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2015年6月13日的借条书写上明显存在两个人的笔迹,上诉人张炳海又不能提供72,000现金的来源,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张炳海与被上诉人沈小平借贷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张炳海与案外人杨某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款事实,上诉人张炳海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炳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张炳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旭   莉审 判 员 罗玮审判员姜一珉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程   建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