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丛薇薇与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薇薇,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薇薇,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长城预制构件厂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锡乐,局长。委托代理人冯艳,山东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丛薇薇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行初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丛薇薇于2015年9月15日因律师违法执业问题向济南市司法局举报,济南市司法局于2015年9月16日以济司律投[2015]14号文件将该投诉事项转槐荫司法局处理,并注明“于四十日内答复投诉人,并将处理结果回报”。但槐荫司法局一直未就丛薇薇投诉事项作出处理。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槐荫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之前。在其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丛薇薇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5月17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丛薇薇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丛薇薇的起诉。上诉人丛薇薇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驳回程序违法。为律师违法执业,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济南市司法局投诉,因被告以调查、研究请示,商讨等理由,未处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原审法院同日通知书称,决定组织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上午九时三十分交换证据。被告提交济南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的2015年9月16日转办函,后原审法院让双方补充证据,原告将录音全部制成书面文件提交,原审法院送达了开庭传票,但未开庭,采信了被告答辩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理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认为:(1)被告的上级机关和被告均没有告知投诉的办理期限。2015年11月24日被告约见称收到转办函1-2个月了,双方对投诉交换了意见。2016年1月12日被告安排原告与被投诉人见面。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市司法局金处长反映,金称:案子已经转下面,按程序来吧,你可以要求他们出书面意见,不服可复议也可以诉讼。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公律科要求书面处理意见,刘科长称要找领导商量。2016年10月31日公律科刘科长承认时间确实挺长了(见录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至今不知原告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之说,一审裁定驳回程序违法。(2)“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上所述,原告在证据交换时,才见到市司法局转办函,一审法院也认为被告一直未就上诉投诉事项作出处理,但一审裁定认定市司法局的转办时间加40日后开始计算起诉期间,满6个月即超过起诉期间,转办函未在开庭时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裁定驳向程序违法。(3)至起诉前,原告十余次找被告及上级询问投诉进展情况,被告以调查、研究、请示、商讨、工作忙再等等为由未作出处理意见,出于对被告诚实信用的信赖,至2016年11月16日起诉,符合法定的正当理由,一审裁定驳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以原告原来不知,且未开庭质证的市司法局转办函的时间为行政处理的起算点,加上级内部文件规定的行政处理期间和六个月,即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后期限显然错误,应当保护的信赖保护原则遭到破坏,不应当保护的行政不作为受到支持,为此不服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各方提交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日山东省司法厅公布实施的《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处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事项,最长处理时限为90个工作日。上述处理时限系山东省司法厅2009年12月1日公布实施的山东省司法厅《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处理办法(试行)》中的明文规定,一经公布即广而告知,发生法律效力,对山东省范围内的律师投诉事项的处理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投诉行为发生在该文件公布实施之后,上诉人应当知晓该期限,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告知其投诉办理期限,所以其并不知道该投诉事项办理期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因认为被投诉律师存在执业违规事实,于2015年9月15日向济南市司法局进行投诉,济南市司法局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将该投诉事项转交被上诉人处理。根据原审时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月6日与济南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可知,上诉人系于2016年1月6日才知悉济南市司法局已经于2015年9月20日左右将其投诉事项转交被上诉人处理,在该录音中济南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工作人员亦告知了上诉人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事项的办理期限是60日,即使上诉人此前并不知其投诉事项已经由济南市司法局转交被上诉人处理的事实,但自上诉人于2016年1月6日与济南市司法局工作人员通话后,其已经知晓了该事实,鉴于投诉事项的法定处理最长期限为90日,上诉人于2016年1月6日知晓其投诉事项已经于2015年9月20日左右被转交至被上诉人处理后,其应该能计算出被上诉人处理的最长法定期限为2015年9月20至2015年12月20日。因此,上诉人于2016年1月6日与济南市司法局工作人员通话后,其应该能够计算出被上诉人此时就已经超过了法定处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上诉人于2016年1月6日知悉司法行政机关已经超过法定处理期限后,其应最迟在2016年7月6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1日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继英审 判 员 张启胜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