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海燕与陈建华、张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燕,陈建华,张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燕,女,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顾晨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华,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兵,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朱海燕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华,原审被告张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海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由陈建华经手向朱海燕借款300万元并由张建兵使用,两人为共同借款人,陈建华实际上是共同借款的经手人,张建兵是共同借款的使用人,在原始借条中陈建华作为借款人签名,在2016年4月18日的还款计划中陈建华也注明“原借款人陈建华”,足以证明陈建华是共同借款人,应与张建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陈建华辩称,涉案借款由朱海燕与张建兵之间直接进行资金往来,借款利息也是张建兵直接交付给朱海燕,陈建华是朱海燕公司的会计,仅为经办人,并非共同借款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建兵未应诉答辩。朱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建华、张建兵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以后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1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海燕经陈建华介绍与张建兵相识。2012年4月9日、同年9月7日、9月13日,朱海燕通过银行转款,先后三次汇给张建兵银行账户各100万元,合计300万元。2014年12月14日,在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陈建华书写了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朱海燕同志人民币3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20%(此借条换原借条)。借条由陈建华作为经手人签名。张建兵在陈建华签字下方注明“此款本人用”,并签名。朱海燕自认,张建兵借款用于其石材厂经营,张建兵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间的利息。因陈建华、张建兵未按约还款,经朱海燕追要,张建兵于2016年4月18日向朱海燕出具还款计划1份,内容载明:本人曾于2012年4月9日、9月7日、9月13日向朱海燕分别借款100万元,合计300万元,约定年利率20%,当时钱款按陈建华指定汇至张建兵银行账户,至2013年年底利息已结清,本金300万元未还,借款人张建兵承诺于2017年6月底还200万元,于2017年春节前全部结清。该还款协议由张建兵作为借款人签名。陈建华在该还款协议上注明:“原借款人陈建华,实际此300万借款的使用人为张建兵,此款本息由张建兵如数归还。”后两人仍未还款,张建兵去向不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建华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指借款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向出借人借款,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还款责任。作为共同借款一方应与出借人达成共同借款的合意,且款项已经交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朱海燕应对陈建华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朱海燕提供的借条虽然由陈建华书写,但陈建华作为经手人签名,并不能据此证明陈建华即为借款人。张建兵作为使用人签名,同时借款又直接汇入张建兵账户,可以证明张建兵为借款人。朱海燕称原借条中由陈建华作为借款人签名,此主张遭陈建华否认,因该借条朱海燕已无法提供,故朱海燕的主张也不能得到证据证实。再分析张建兵书写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证明张建兵为借款人。陈建华在该还款协议上虽然作为原借款人签名,但又注明应由张建兵如数归还本息,表示其不愿意还款,这与其作为原借款人的身份存在矛盾。结合所借款项由张建兵使用,借款后由张建兵支付利息等事实,法院认为,朱海燕主张陈建华为共同借款人依据不足。朱海燕要求陈建华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朱海燕与张建兵之间,张建兵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朱海燕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如数归还朱海燕借款300万元,并自2014年1月30日起继续支付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朱海燕要求张建兵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150万元未超出按上述标准计算的金额,法院予以支持。张建兵的借款在2015年12月13日即到期,由于其未按约还款,在朱海燕主张权利时,张建兵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了还款计划,陈建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该还款计划约定了新的还款日期,但由于其下落不明,表明其以自己的行为将不履行还款义务,朱海燕有权要求张建兵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张建兵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建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朱海燕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二、驳回朱海燕要求陈建华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43490元,由张建兵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朱海燕主张陈建华为共同借款人,但其举证的借条中明确载明陈建华为经手人,在张建兵出具的还款协议中也载明张建兵为借款人,张建兵还承诺按计划还款,故上述举证均不能证明陈建华为共同借款人。虽然陈建华在还款协议中注明“原借款人陈建华”,但同时又注明应由张建兵归还借款本息,与张建兵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相一致,故即便如朱海燕所述在借款发生之时陈建华的身份为借款人,但根据借条及还款计划的记载,三人认可现债务人应为张建兵,陈建华无须承担还款责任,故朱海燕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朱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朱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锦明审判员 王作杰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