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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行审复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7行审复31号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468号。法定代表人张如洪,局长。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武红岩。复议申请人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晋中市食药监局)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行审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4月7日,复议申请人晋中市食药监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晋中稽)食药监罚强申请[2017]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晋中稽)食药监药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武红岩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在平遥县古陶镇××村非法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现场查扣清热解毒口服液、消积化虫散等药品共46种,价值1.2112万元,已销售药品价值4.12157万元,该案货值金额5.33277万元,违法所得4.12157万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武红岩无证经营药品行为依法予以取缔,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4.12157万元;2.处违法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5.33277万元)二倍即10.66554万元的罚款,罚没款共计14.78711万元。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在诊所(药店)核实的与该案查扣票据一致标识的“山西仁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随货通行)单”复印件、太原市食品药品稽查大队关于协查违法经营药品案件的复函、影像资料。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相关文书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晋中市食药监局申请复议称,该局作为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关文书送达了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刊登的日期为准。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先后进行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被执行人时,复议申请人进行了公告送达。综上所述,公告送达与采用其他送达方式的送达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让受送达人获悉送达的公告内容。食品药品安全关乎民生,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关乎国家公信力,行政处罚罚款的执行关乎国家利益,为了国家利益、为了行政处罚罚款的执行及明、执行到位,请求:一、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行审50号行政裁定书;二、对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晋中稽)食药监药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根据晋中市食药监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该局在2015年9月16日接到群众投诉反映武红岩存在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并于当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查封、扣押了涉案物品,后于2015年10月23日对武红岩进行了询问,武红岩提供了其联系方式和住址。后晋中市食药监局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25日分别采取直接送达和挂号信的方式送达听证告知书,未果后又于2016年1月15日采取公告形式送达听证告书,之后晋中市食药监局于2016年3月15日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武红岩于2016年3月18日提供了书面的陈述申辩说明书,晋中市食药监局就武红岩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依法于2016年4月8日作了行政处罚决定,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5日向武红岩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2月2日晋中市食药监局向武红岩公告送达了执行催告书。后于2017年4月17日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晋中市食药监局在武红岩提供联系方式和住址,提供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后下落不明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无果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相关文书,并无不妥。原审裁定指出晋中市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却并未指出具体的违法之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晋中市食药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行审50号行政裁定;二、对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晋中稽)食药监药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1.没收违法所得4.12157万元;2.处违法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5.33277万元)二倍即10.66554万元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保军审判员  陈雪平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