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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志强与刘小毛、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强,刘小毛,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630号原告:朱志强,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中专文化,住江西省安福县,被告:刘小毛,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大专文化,住江西省安福县,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233号。法定代表人:聂顺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志峰,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朱志强与被告刘小毛、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强,被告昌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水电劳务款计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及利息7200元(柒仟贰佰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一承包被告二吉安县法院审判大楼项目的土建工程,被告一又把其中的水电安装劳务项目承包(包工不包料)给原告做,因被告一(应属笔误,实为“被告二”)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二(应属笔误,实为“被告一”)承包土建工程项目,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至2014年5月完工,结算时,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水电工程劳务款,还欠4万元水电工程劳务款未付,��此成诉。被告刘小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昌南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昌南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刘小毛,故被告昌南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刘小毛不是被告昌南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被告昌南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故被告刘小毛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3、原告诉称欠付水电工程劳务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诉讼时效已过;4、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被告昌南公司作为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经庭后被告刘小毛质证,其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故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刘小毛提交的吉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水电安装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系原告的合伙人左建翔与被告刘小毛雇请的员工签订,且该合同能够与欠条相互印证并得到原告朱志强的认可,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虽系庭后提交,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刘小毛提交的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一份,该证据虽系庭后提交,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吉安县人民法院审判项目建设系被告昌南公司总承包建设。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小毛挂靠被告昌南公司,随后对吉安县人民法院审判项目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刘小毛雇请了案外人韩管根在工地上进行管理。2013年4月15日,案外人韩管根(甲方)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左建翔(乙方,系原告朱志强的合伙人,)签订了一份《吉安县法院审判大楼水电安装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人工清包,承包范围为室内给水管网预埋、室内排水管网预埋、室内雨水管安装、室内照明线路管预埋、室内开关插座底盒预埋、防雷接地安装、消防管预埋及安装、弱电预埋、空调线管预埋、工地上的临时水电安装及用电管理(二次装修的水电除外、室内电线不包拉)。计价方式为每平方米28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按月按工程量的80%付款给乙方,工程全部完工再付15%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将余款全部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此后,原告朱志强(无电工证)即按照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进入吉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项目进行施工,具体包括室内给水管网预埋、室内排水管网预埋、室内雨水管安装、室内照明线路管预埋、工地上的临时水电安装及用电管理以及部分消防管预埋及安装。2013年年底,吉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主体完工,原告朱志强遂撤离施工现场。此后,吉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项目进行了验收,且已投入使用。2016年12月28日,原告朱志强与被告刘小毛经过最终结算,被告刘小毛尚欠原告40000元酬劳。本院认为,案外人韩管根作为被告刘小毛雇请的员工,其以自己名义与原告朱志强的合伙人左建翔签订《吉安县法院审判大楼水电安装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均表现为代表被告刘小毛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刘小毛对此明知,故案外人韩管根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刘小毛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朱志强与案外人左建翔系合伙人,且具体施工均是由原告朱志强负责,故案外人左建翔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吉安县法院审判大楼水电安装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亦约束原告朱志强。事实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刘小毛承接被告昌南公司中标承建的吉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项目工程后,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朱志强(无电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朱志强按照被告刘小毛的要求完成施工,待完工后被告刘小毛向原告朱志强给付报酬,故原告朱志强与被告刘小毛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吉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且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刘小毛应按约付款。原告与被告刘小毛于2016年12月28日进行最终结算,确定剩余酬劳总计4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小毛支付40000元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与被告刘小毛最终结算时间距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被告昌南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小毛未按约付款给原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并未约定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6%支付未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刘小毛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昌南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刘小毛挂靠被告昌南公司承包吉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项目,属于借用资质的行为,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昌南公司与被告刘小毛之间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关键需要判断原告是否属于该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实际是指借用建筑企业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等情形。本案中,被告刘小毛挂靠被告昌南公司承接工程,并且将其中的水电安装项目违法分包给无资质���原告。故结合前款法律规定,原告朱志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被告刘小毛、被告昌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刘小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志强支付报酬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8日至还清日止),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小毛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刘小毛、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