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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本树与张原亮、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树,张原亮,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342号原告:王本树,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闫灯、席卫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原亮,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孔祥虎,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长丰县,被告: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左店乡陆桥村。法定代表人:孔祥虎,职务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A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4593622(1-1)。负责人:吴世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本树诉被告张原亮、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灯,被告张原亮委托代理人孔祥虎,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59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张原亮在驾驶被告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轻型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追尾到同方向原告的驾驶电动三轮车,造成王本树、孔凡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原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确诊,原告因事故造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伴胸腔积液、腹部损伤及头部外伤。其中,造成左侧四根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伤误工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皖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原亮、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张原亮垫付了原告王本树10000元医药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有另外伤者,交强险需要预留;2.对伤残无异议,医疗费部分应由驾驶员和车主承担15%的非医保费用,若达不成协议应鉴定;3.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5、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各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本树在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5天。出院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液气胸、腹部损伤、头部外伤。2017年2月28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王本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4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为1800元。另查,皖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药费38214.6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4、交通费酌定600元;5、护理费5139元(114.2元/天×45天);6、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8、误工费7767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5110.6元。上述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43746元。下余3136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现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本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应由张原亮、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但未有举证证明非医保数额,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原亮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本树各项损失计85110.6元(含张原亮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本树其他诉讼请求。(款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1007.5元,由被告张原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谈其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娇娇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王本树提交的证据及证据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明确,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张原亮因违法驾驶肇事皖A×××××车辆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示系肇事皖A×××××机动车的所有人;肇事皖A×××××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三被告身份具体明确,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四根)骨折伴胸腔积液、腹部损伤、头部外伤;原告为此功花去医疗费38214.6元,住院45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45日及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张原亮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万元。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