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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53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邱根仙,徐坤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5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街。负责人顾伯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兵,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开阳大道912号。被执行人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村。法定代表人徐坤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永宁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1902室。法定代表人顾金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镇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邱根仙,女,汉族,1971年3月2日生,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徐坤荣,男,汉族,1968年7月30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邱根仙、吴江市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坤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3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64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自2015年12月30日起以本金16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2016年10月25日,自2016年10月26日起以本金16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对借款期间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34918元;三、被告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在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二项债务71274元,以及诉讼费24035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在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二项债务99783元,以及诉讼费3165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在本金448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二项债务63861元,以及诉讼费22056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邱根仙、吴江市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被告徐坤荣对被告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若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其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开阳村7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5269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160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以上金额需扣除登记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已优先受偿部分);九、若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出质的105万元及利息在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二项债务99783元,以及诉讼费3165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741元,由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邱根仙、吴江市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坤荣未履行生效���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531098.76元,申请执行费8493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邱根仙名下有位于上海市闸北民立路289弄3号1505室的房产、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环湖西路188号江南水乡·满庭芳的房产、上海泰兴路689弄2号101室的房产,上述三处房产均已拍卖成交,拍卖得款共计23658400元,本案分��得款172121元。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开阳村7组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桃源16000655)。但上述房屋均有抵押且本案系轮候查封,故在另案处置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吴江市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福煜人家3幢1单元102室,6幢1单元102、103、104、105室,2幢1单元101、102、103、104室,15幢2单元403室,27幢1单元101、102、103、104、105、106室,16幢504、505室共计18套房屋,本院已至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叁年(2015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但上述房屋系预查封,故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在本院另案中评估、拍卖,本案将在拍卖成交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E×××××、苏E××××��的奥迪汽车各一辆,本院在另案中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贰年(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被执行人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东风日产牌汽车1辆,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贰年(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但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置。申请人可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上述房屋拍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344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