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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史继东与江苏金石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继东,江苏金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继东,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经理人,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宇新,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同泰大道408号科技楼。法定代表人:秦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继东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金石科技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继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宇新,被上诉人金石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继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金石科技公司按照同等条件向上诉人支付股金分红计人民币13.301326万元(一审已判决1.6万元,要求二审增加判决11.7013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石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04年11月2日《股东会会议纪要》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看,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6日就组建公司有关事宜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从决议内容看,这是被上诉人的首次股东会会议,2004年11月2日被上诉人的股东会还没有成立,不可能形成股东会决议或者纪要。且该《股东会会议纪要》也没有注明召集人、召开地点,纪要中仅有五名自然人股东签名,出资最多的法人股东江苏金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集团公司)没有加盖公章,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及纪要的形式要件均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在该纪要上签名的秦志坚具有双重身份,既代表他个人,还代表法人股东金石集团公司,但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秦志坚得到了金石集团公司的授权,因此,秦志坚只能代表他自己签名。2、2004年11月2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股份及分组情况表》,被上诉人2004年11月6日才对每位自然人股东所代表的股员进行了首次确定,2004年11月2日各自然人股东代表的股份小组成员还没有最终确定,该份纪要是在股份小组成员还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形成,也没有证据证明秦志坚等五名自然人股东曾向小组股员进行告知与说明纪要内容,自然人股东不能代表小组成员在纪要中签名。该纪要第三条规定“股东及享受分红的技术人员如自己主动离职,经批准同意,在离开部门时,须将之前公司奖励的红利退还给公司,公司凭原缴款收据退还缴纳金。”该条款内容违反了《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纪要第五条规定“以上条款在公司成立后自动成为公司制度之一。”该条款没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向劳动者公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此外,2004年11月2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内容在2004年11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中没有纳入公司章程,因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对涉案股份的定性错误。上诉人的出资作为“资合”因素应享有“同股同利”的利益,一审将涉案股份定性为企业内部职工股没有事实依据。此外,被上诉人与金石集团公司都是独立法人,二者之间在法律上不存在一脉相承的关系。一审法院有关“股权结构的安排和模式一脉相承”的定性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2010年3月28日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对金石科技公司截止2010年1月底的账面未分配利润4680530.53元,股东完全按出资比例分红,这一决议充分说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股东、股员均享有分红权,并未将上诉人排除在外,且��未分配利润实际没有全部分配完毕。金石科技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称的17名股东和股员都是技术部的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自然人股份都是企业内部职工股。2004年11月2日的股东会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因而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上诉人史继东离职后即失去分红的权利,故未分配的利润与上诉人无关。史继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金石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股金分红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继东原系金石集团公司技术部技术人员。该集团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股东会通过的公司章程规定,职工持股小组的代表为公司股东,由公司发给其出资证明书。2004年金石集团公司为提高在职在岗工程技术人员待遇,准备在技术部的基础上筹建江苏金石油气井口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04年11月2日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一份,规定:为建立工程中心和提高在职在岗工程技术人员待遇,成立江苏金石油气井口科技有限公司,但目前工程中心没有盈利能力,需依靠集团公司科技投入来维持运行。为激发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公司除正常的工资奖金待遇外,另增加一份待遇以分红形式实现。由于此优惠待遇的资金来源是集团公司,且目前公司人员也来源于集团公司,因此特对股东及享受分红的技术人员约束如下:1、股东及享受分红的技术人员中必须是在岗在职的金石集团内部企业员工;2、公司所有人员应遵守公司章程,维护公司利益(包括集团公司章程);3、股东及享受分红的技术人员如自动离职,经批准同意,在离开时须将之前公司奖励的红利退还给公司,公司凭原缴款收据退还缴纳金;4、如股东及技术人员出现竞业禁止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或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害,酌情赔偿,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5、以上条款在公司成立后自动成为公司制度之一。秦志坚、陈善礼、邵金海、夏勇、龚月华5人作为股东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2004年11月6日金石集团公司工程技术部形成股份及分组情况表一份,注明秦志坚、陈善礼、邵金海、夏勇、龚月华为股东,史继东等12人为股员,其中史继东及王益顺作为龚月华的股员,股份为15万元,每人均出资5万元。2004年11月9日,史继东缴纳股金5万元。江苏金石油气井口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各股东出资及出资比例为:金石集团公司118万元、占注册资本59%,秦志坚17万元、占注册资本8.5%,陈善礼17.5万元、占注册资本8.75%,邵金海17.5万元、占注册资本8.75%,夏勇15万元,占注册资本7.5%,龚月华15万元、占注册资本7.5%。2004年11月18日该公司经登记成立,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档案材料中对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的记载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一致。从2005年起江苏金石油气井口科技有限公司均按照各股东和股员实际缴纳的股金比例发放红利。史继东于2005年、2006年各获得红利1万元,2007年获得红利1.5万元。2009年3月史继东向金石集团公司出具辞职报告一份,并经秦志坚批准同意。金石科技公司于2008年起不再向其发放红利。史继东在辞职报告中要求因参加集团公司组织的东南大学本科班培训,自愿一次性支付3万元作为未满服务年限给公司带来的损失的补偿,同时由于其本人在工程技术部投股5万元,请求退还此股份,该3万元从中扣除。2010年3月28日,江苏金石油气井���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对截止2010年1月底的账面未分配利润4680530.53元,股东完全按出资比例分红,5名自然人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等价将股权转让给金石集团公司。后金石集团公司受让了全部个人股。与史继东实际出资金额相同的在岗在职人员2007年的红利为1.5万元、2008年红利为2万元、2009年的红利为11.701326万元。2011年11月1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金石科技公司。史继东以金石集团公司和金石科技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石集团公司以原价收购其股金,金石科技公司按照同等条件支付股金分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史继东又撤回对金石集团公司的起诉,只要求金石科技公司支付股金分红款。史继东在庭审中陈述,其从没要求过公司将其以股东身份列入公司章程,或发放股权证等。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史继东是否有权要求金石科技公司支付其离职后的股金红利,即2004年11月2日股东会会议纪要所规定的内容对史继东有无约束力。史继东认为,其虽没有被登记为显名股东,不能享有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查阅账册等权利,但已实际缴纳股金5万元,该款虽以他人名义作为公司注册资本进行验资,但金石科技公司注册资本中含有史继东所缴纳的5万元,故史继东作为实际股东,无论是否离职均有权取得相应的股金分红。会议纪要即使合法有效,但金石科技公司一直未按会议纪要的规定,要求向史继东退回该股金,也没有将史继东除名,故史继东一直保留着实际股东的身份,就应当享受分红的权利。金石科技公司认为,史继东原本就是金石集团公司的技术人员,金石集团公司为提高在岗在职技术人员的福利待遇,决定在史继东工作的技术部基础上筹建江苏金石油气井口科技有限公司,筹建过程中就要求技术部技术人员均要缴纳股金,由秦志坚等5人为股东,其他人员只享有分红待遇,不作为成立后公司股东,如果离职则不再享有该待遇,只能退回所缴纳的股金,并在公司成立前以会议纪要形式将上述规定明确下来作为公司的制度之一,史继东等人对此是明知和同意的,故史继东应当受此约束,离职后不再享有分红待遇,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金石科技公司也一直没再向其分发红利,史继东离职后也没有向金石科技公司要求过分红。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时间上看,该会议纪要形成于2004年11月2日,金石集团公司工程技术部对拟成立公司股份及分组情况表形成于2004年11月6日,史继东于2004年11月9日缴纳股金5万元,验资报告形成于2004年11月17日,该会议纪要形成时间早于史继东缴纳股金和公司核准登记成立之前���故在筹备过程中不向包括史继东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告知和说明该会议纪要规定的内容,明显不合常理。史继东在缴纳股金时对相应规定和要求不进行了解也不符合常理。而且作为股东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的秦志坚等5人,与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份股员分组表均完全一致,表明由秦志坚等5人作为股东、其余作为股员的制度性安排,史继东也是知晓和接受的。该5人作为包括史继东在内的股员的代表,对该会议纪要签字确认也表明史继东对该会议纪要的规定是知晓和接受的。第二,从公司历年的股金分红财务账目看,参与分红的人员均为公司在岗在职人员,离职后均未享受过分红待遇。史继东在辞职报告中主动提出退回所缴纳的5万元股金,进一步说明该会议纪要的规定是为史继东所知晓和接受的。第三,史继东离职后从未向金石科技公司主张过其股东资格,也未主���过股金分红,时隔多年后以不知晓该会议纪要的规定,以及尚有股金红利未获取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明显不合常理。同时从现有证据看,史继东在离职前的2005年、2006年、2007年均签字确认已领取相应的红利,按公司分红的惯例,均为下一年安排发放上一年的红利,史继东于2009年3月辞职,而金石科技公司在此后发放2008年红利时即取消了史继东分得红利的资格,史继东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进一步证明史继东对会议纪要规定的自己离职须将之前公司奖励的红利返还公司的相关规定是知晓的。综上,应当认定史继东知晓之前会议纪要的规定,且不持异议。本案所涉股权均为企业内部职工股,史继东缴纳股金享受相应的红利与其身份密不可分,金石科技公司设置职工股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职工的待遇,激发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更好的为企业服务,因此企业职工股相关股权的行使必然受到诸多限制,必须服从公司管理的需要,不得与公司利益相悖。金石科技公司在成立筹备期间规定,史继东等职工离职即不再享受相应的分红待遇,但有权取回已缴纳的股金,与设立职工股的宗旨相符,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平原则,相反如果职工离职之后,已不再为企业作贡献,仍然享受职工股相关分红待遇,显然有失公允。因此,涉案会议纪要关于史继东等人离职后即不再享受分红待遇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该规定没有在此后制定的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但该会议纪要已规定作为成立后公司的制度之一,并由作为史继东等股员代表的秦志坚等股东签字确认,而公司章程也未对此作出不同规定,故史继东应当受该会议纪要规定的约束,离职后不应再享有相应的分红待遇。史继东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已不符合取���股金红利条件的情况下,在长达七年的期间内既不向金石科技公司主张自认为应当享有的股金分红权利,也未凭缴款收据取回所缴纳的股金,现以金石科技公司没有将其股金退回为由,认为其还应当享有股金分红权利的主张,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史继东明确表示对已缴纳股金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这是史继东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予理涉。由于史继东于2009年3月离职,2008年同等条件在职人员应享有的红利为20000元,税后实得金额为16000元,故史继东应当分得2008年红利税后实得金额1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金石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继东税后实得分红款16000元;二、驳回史继东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史继东负担3755元,江苏金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5元。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4年11月2日《股东会会议纪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对涉案自然人股份定性为企业职工股是否正确,该纪要内容是否有效,对上诉人是否有约束力。本院认为:1、2004年11月2日《股东会会议纪要》有五名自然人股东签名,法人股东金石集团公司虽然没有在纪要中加盖公章,但金石集团公司认可该纪要内容,说明该纪要得到了全体股东的一致确认,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2004年11月6日是被上诉人首次召开股东会,但从2004年11月6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能得出该结论,且成立公司必然会有一个酝酿的过程,不能以2004年11月6日召开股东会是研究组建公司事宜为由推定此前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2004年11月2日《股东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其效力,上诉人关于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从2004年11月2日《股东会会议纪要》的内容看,设置自然人股份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在职在岗工程技术人员待遇,以分红形式来实现。自然人股东及技术人员享受分红权利与其系金石集团公司的职工身份密不可分,金石科技公司以分红形式给自然人股东及相关技术人员增加待遇显然具有职工福利性质,一审法院据此将涉案自然人股��定性为企业职工股并无不当。该纪要规定自然人股东及享受分红的技术人员离职后不再享受分红待遇、但有权取回股金,符合公平原则及设立职工股的初衷,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身份、上诉人历年参与分红、离职时要求退还股金及离职后多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分红等事实认定上诉人知道并接受纪要内容亦无不当。同时,因该纪要是全体股东决议的结果,上诉人作为享受分红的技术人员即股东小组成员,无论其是否知晓或者同意该内容,均应受该内容的约束。至于纪要内容有无纳入公司章程,并不影响其效力,相关利润是否分配完毕问题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关于该纪要对其没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纪要规定股东及享受分红的技术人员离职后,须将之前公司奖励的分红退还给公司的确有违公平原则,但一审法院并未据此判令上诉人返还其离职前的分红,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史继东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马作彪代理审判员  朱 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