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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张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张某1,张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832号原告:王某1,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王某2(系王某1之父),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1996年4月12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某2(系张某1之母),女,1978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2及原告王某2、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帅,被告张某1、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大见面,当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66000元,礼钱2000元。之后被告张某1欲与别人订立婚约,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1解除婚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彩礼款,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二被告辩称,被告张某1并未与别人订立婚约,被告对双方婚约的解除并无过错,按照双方约定,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彩礼款女方不应当返还。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对解除婚约没有过错,按照农村习俗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被告不应当再返还彩礼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1按照习俗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68000元。现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1已解除婚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结合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婚约的时间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给原告90%彩礼款,即61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1、王某2彩礼款61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75元,被告张某1、张某2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