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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萍乡市鑫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钟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萍乡市鑫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钟杰,颜姗,李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鑫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五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688522826X。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振武,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杰,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委托代理人陈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姗,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科,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委托代理人陈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萍乡市鑫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杰、颜姗、李科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萍乡市鑫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2民初1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萍乡市鑫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案由定性错误,应认定为追偿权纠纷案件。其次,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融资租赁费用,依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18条规定,上诉人和其他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钟杰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萍乡市鑫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杰、颜姗、李科支付车辆租赁费277651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月息按2分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律师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杰、颜姗、李科承担。被上诉人钟杰、颜姗、李科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汽车购销合同》,出租人为东风财务贸易有限公司,承租人为钟杰,出卖人为萍乡市鑫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萍乡市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及颜姗、李科。在此合同当中萍乡市鑫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是保证人,不负有向东风东风财务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不是适格的原告,裁定驳回萍乡市鑫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查明:根据上诉人萍乡市鑫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18条约定,本合同供货人及所列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付款责任及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当中供货人为上诉人萍乡市鑫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18条约定,萍乡市鑫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承租人的保证人,系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2民初114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陶 勇审判员  袁进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