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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拜红英与被上诉人陈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拜红英,陈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拜红英,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航,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拜红英与被上诉人陈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渭南市临渭区仓程路城上城小区商办2号楼618房(建筑面积112.90平方米)、619房(建筑面积152.92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拜红英。2012年7月15日、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就原告的上述两处房产签订了两份《写字间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其中618号房屋的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22年6月1日24时止,619号房屋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22年6月1日24止;两份合同的租金的计算方式均为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28,第四年、第五年为每平方米每月30.24元,第六年、第七年为每平方每月32.66元,第八年、第九年每平方米每月35.27元,第十年为每平方米每月38元;租金每六个月交一次,第一次租金在合同生效后三天内交给出租人,承租方需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次租金,以后交付方式以此类推。同时还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确需中途退租,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合同签订后,双方将合同履行至2015年5月份,之后双方因为租赁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2015年5月份之后向原告支付房租共计41500元。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产权证书、双方签订的《写字间租赁合同》、银行账单流水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写字间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房屋,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若解除合同,应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因此被告主张曾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之辩驳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0日将所租赁原告的两间房屋交还给原告,应视为双方对签订的两份《写字间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1月20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再处理。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房租计算办法,从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30日,618房屋的租赁费为50835.90元、619房屋的租赁费为68144.30元,共计118980.20元,被告已支付41500元,下欠租赁费77480.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1日之后每天按照日租金268元交付租赁费至交房之日之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618号房每日房租113.80元(112.89×30.24÷30)、619号房每日租金153.80元(152.54×30.24÷30)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共80天,租金共计21408元。综上两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98888.2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4028元一节,因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和违约责任部分对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且该部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拜红英房屋租赁费共计98888.20元。二、驳回原告拜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减半收取1264.50元,原告拜红英负担100元,被告陈航负担1164.50元。宣判后,上诉人拜红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陕0502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金人民币127388.2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7月8日、9月21日、10月21日、10月28日四次支付的28500元租金是2015年6月至11月应缴纳的租金与事实不符,实则这28500元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拖欠的租金。二审中,上诉人拜红英出具房租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证,并请求追加渭南市城上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航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拜红英诉请认为原审法院为其少判28500元租金,该28500元实则为被上诉人拖欠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应付租金,并非2015年6月至11月应缴纳的租金,故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陈航向其支付127388.20元房屋租赁费之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拜红英并未诉请渭南市城上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故对其在二审要求将该公司列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拜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谨凡审判员  李豪玲审判员  鱼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当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