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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天泽与彭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泽,彭威,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455号原告:胡天泽,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威,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被告:XX,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天泽与被告彭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天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威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称家庭急用向原告临时挪用85000元,并称20天即可偿还。原告给付现金20000元,通过被告自带的POS机在原告的信用卡上刷卡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共计85000元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推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彭威未作答辩。被告XX辩称,1、原告所诉债权,其不清楚。即使债权属实,也是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在两被告离婚前22天;2、彭威借款未用于家庭,在夫妻存续期间,双方也无大额财产,即便借款属实也与家庭无关;3、2013年起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其搬回娘家居住,与彭威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彭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XX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对被告XX提交证据三XX个人工资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被告XX提交证据四甘瑶瑶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婚姻期间约定的债务承担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XX对原告提交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借款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当事人的质证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二以及被告XX提交证据四,双方均无证据反驳并推翻对方证据,本院对双方的质证异议不予采信;被告XX提交证据三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被告彭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天泽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借款人彭威,2016年12月17日。”。另查明,被告彭威、XX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3日因感情不和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1、案涉借款真实性问题;2、案涉借款是否发生在被告彭威、XX夫妻存续期间的问题。一、2016年12月17日,被告彭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天泽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借款人彭威,2016年12月17日。”。被告彭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该诉讼权利;被告XX未提交证据反驳或推翻该借据的真实性,由此本院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不真实或存有违法借贷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真实有效,在原告与被告彭威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有被告彭威出具借据以此证明被告彭威未偿还借款,经审查,案涉借贷事实确实,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彭威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陈述,2016年11月22日,原告现金交付20000元给被告彭威,通过银行向被告彭威转账15000元,通过被告彭威自带的POS机刷信用卡50000元。其中,现金交付20000元借款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是2016年11月22日交付;通过银行向被告彭威转账15000元,通过被告彭威自带的POS机刷信用卡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提交的证据中,不能看出转账的接受方为被告彭威,原告对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补强,但结合被告彭威于2016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中“今借到…”这一事实,应当确定,被告彭威于2016年12月17日确认其与原告85000元的借贷关系,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发生时间在2016年12月17日。既然案涉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7日,借贷时间点在被告彭威与被告XX离婚之后,被告彭威的借贷行为与被告XX无关联,也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被告XX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偿还8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彭威未偿还案涉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与本案借款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本案中不担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天泽偿还借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天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彭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宝鸿审 判 员  胡柏松人民陪审员  蔡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谈宏亮附件1: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原告胡天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刷卡消费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彭威向原告借款并受领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婚姻查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彭威未提交证据。被告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债权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离婚前的债务由彭威负责;证据三:XX个人工资卡交易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彭威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证据四:甘瑶瑶证人证言,拟证明两被告自2015年分居的事实;证据五:彭威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是因感情不和离婚。附件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