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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9民初4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洪武与肖柏青、何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武,何晖,肖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9民初48号之二原告:杨洪武,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才教,城步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晖,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被告:肖柏青,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原告杨洪武与被告何晖、肖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何晖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杨洪武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洪武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洪武撤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计845元,由杨洪武负担。审 判 长  饶 琼审 判 员  尹丽芳人民陪审员  陈九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陆嘉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