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9民初4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洪武与肖柏青、何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武,何晖,肖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9民初48号之二原告:杨洪武,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才教,城步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晖,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被告:肖柏青,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原告杨洪武与被告何晖、肖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何晖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杨洪武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洪武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洪武撤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计845元,由杨洪武负担。审 判 长 饶 琼审 判 员 尹丽芳人民陪审员 陈九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陆嘉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