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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8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桂成、丁晓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桂成,丁晓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397号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法定代表人:蒋明,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建华,男,系该公司清收大队队长。被告:杨桂成,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被告:丁晓方,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江农商行)与被告杨桂成、丁晓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江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成、丁晓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桂成、丁晓方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从2002年7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6.63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27日被告杨桂成、丁晓方夫妇因开厂缺少资金,向原告所属的原洪江市湾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湾溪信用社)提出借款20000元的申请。同日,双方在湾溪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375‰,于2003年8月27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部分利息,余款13000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杨桂成、丁晓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桂成、丁晓方系夫妻关系。2002年4月27日,被告杨桂成向原告下属的原洪江市湾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并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375‰,借款期限自2002年4月27日至2003年8月27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元及2002年7月27日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2011年9月23日,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所有债权债务由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承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桂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所借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清偿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丁晓方与杨桂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丁晓方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桂成、丁晓方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桂成、丁晓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成、丁晓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自2002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50元,共计212.5元,由被告杨桂成、丁晓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维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爱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