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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青义与魏琳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义,魏琳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79号原告刘青义,男,1938年12月26日生,回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琳峰,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青义与被告魏琳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被告魏琳峰、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4日10时20分许,在开封市大南门岗西口,被告魏琳峰驾驶豫A×××××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刘青义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刘秀英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刘青义、刘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魏琳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青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秀英不负事故责任。主次责任应按8︰2比例承担。豫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4.5元。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全部用于同事故受伤的刘秀英。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7.6元(184.5元×80%)、交通费50元,共计197.6元。被告魏琳峰辩称,其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不属于非机动车,该事故应按7︰3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0时20分,被告魏琳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刘青义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刘秀英由西向北向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刘青义、刘秀英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到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4.5元。2016年8月15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琳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青义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刘秀英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魏琳峰名下,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24时止。同一事故受害人刘秀英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7)豫0205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秀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刘秀英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7096.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刘秀英医疗费11544.38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按8︰2比例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全部用于同事故受伤的刘秀英,本院予以准许。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琳峰承担。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事故责任应按7︰3比例承担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6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有急诊病历、收费票据为凭,且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14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于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琳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青义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6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萍代理审判员  杜路军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