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武大巨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大巨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960号原告:武大巨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科技园巨成公司生产车间。法定代表人:高作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敖,该公司员工。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和清,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武大巨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诉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于2016年9月7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巨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刘书敖,被告新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朱和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3514.40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73514.4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平均贷款利率5%计算至2016年7月4日共500天的违约金是25583.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化基地(新区)抗拔锚杆(含试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武汉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化基地(新区)抗浮锚杆抗拔桩工程建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7828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项目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认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333.98米。2015年2月8日,被告据此制作《工程结算书》,认定实际工程总价款为373514.40元,并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70%工程款261460.08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新七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确认的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及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总价款的情况均属实,被告原应向原告支付373514.40元工程款,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对案涉工程向建设方报价时只报价4万余元,是建设方介绍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案涉工程时的报价较高,被告本不愿意与原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但是原告是经建设方指定的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当时建设方还说原告所报的工程款由其向被告支付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和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现在被告仍然愿意向原告支付373514.40元工程款,只是在支付时间上希望原告能与建设方协调,让建设方尽快将这笔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再将这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所主张的违约金,希望原告能免掉,因为被告不是恶意违约,只是建设方没有按照当初说的及时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才没有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巨成公司(乙方)与被告新七公司(甲方)签订《武汉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化基地(新区)抗拔锚杆(含试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武汉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化基地(新区)抗浮锚杆抗拔桩工程”交由乙方施工,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等内容。该合同第七条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1、工程价款:试验锚杆共计6根,工程桩为187根,平均长度约为7.0米,总长约1351米。其中精轧螺纹钢JL40抗浮自锁锚杆制作安装施工的综合单价为280元/米,数量约1351米,暂定总价为378280元,不含税金,据实结算。2、试验抗浮锚杆施工完成经检测合格后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锚杆完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70%,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价的剩余尾款。3、如果不合格则不支付工程款且赔偿甲方的直接损失。结算办理:本工程结算价?计量长度×本合同约定包干单价。……。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巨成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2015年2月5日,被告新七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上载明了原告巨成公司完成的施工工程量是1333.98米。2015年2月8日,被告新七公司的《各类分包工程结算单》上载明案涉抗浮锚杆工程的工程款是373514.4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巨成公司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新七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工程款。被告新七公司收到前述律师函后,以建设方未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为由,未向原告巨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新七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巨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武汉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化基地(新区)抗拔锚杆(含试桩)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各类分包工程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在原告巨成公司完成施工后,被告新七公司确认了原告巨成公司的实际施工量及工程款,现被告新七公司亦愿意向原告巨成公司支付373514.40元工程款,故对于原告巨成公司要求被告新七公司支付373514.4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了被告新七公司不能依约付款时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其中70%工程款261460.08元的支付时间是在2015年2月8日案涉结算单出具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而剩余30%工程款112054.32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或工程交付的时间,则依法应在2015年2月8日案涉结算单出具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原告巨成公司主张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巨成公司主张的被告新七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73514.4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新七公司称因建设方未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其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的意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施工合同只约束签订该合同的原、被告双方,原、被告亦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院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大巨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3514.40元;二、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大巨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73514.4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373514.40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3元,由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