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4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佘XX与和平县中庆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XX,和平县中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4民初208号原告:佘XX,男,1985年,汉族,住和平县阳明镇。被告:和平县中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平县阳明镇。法定代表人:钟文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杰、叶发令,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XX与被告和平县中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XX与被告中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文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杰、叶发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15134元;2、被告中庆公司销售过期食品应赔付原告1000元;3、被告中庆公司应退还原告购买过期食品的金额4.5元;4、被告中庆公司应书面道歉;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告在中庆购物广场超市购买了散装小包装青豆,共4.5元,已刷会员卡:xxxxxxxx。同月16日下午4点30分,佘某某(原告儿子,x岁x个月)食用青豆后于晚上7点左右开始肚子痛,并伴有腹泻、呕吐、食欲不振,一直持续到17日,服用了药店买回来的蒙脱石散(止泻药)略有好转。17日下午4点到5点左右,原告一家人都在看电视,佘某(原告女儿,x个月)嘴馋,她妈妈就用勺子碾碎了一些青豆喂给佘某吃。这时原告随手关注了下生产日期,发现是2016年5月生产的,保质期8个月,青豆已经过期,怀疑佘某某、原告本人及邻居家的小孩近日腹泻均是因吃了过期青豆导致,遂前往超市处理,并重新购买了几包青豆以留作实物证据。当天晚上7点左右,与超市沟通后,超市指派一名营业员陪同原告家人前往人民医院做相关检查检测,但人民医院无致病原因相关检测条件,便只在医院开了药。18日,佘某出现腹泻症状,原告给其服用了蒙脱石散。19日,佘某某依然腹泻,下午1点送往医院,诊断为急性肠胃炎,严重脱水,强制要求输液治疗。20日,佘婷服用蒙脱石散未有好转,遂送往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xxxxx。21日,佘某依然腹泻并反复发烧,服用了美林进行退热。22日将佘某送往医院检查,检查报告显示xxxxxx,医生说可能是xxxxxx,病情严重,有生命危险,遂立即转院至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市医院初步诊断为:xxxxxx,晚上10点左右,医院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和输血通知书,给原告家人心理上带来极大打击。佘某经过5天的输液治疗后病情好转,于27日出院。综上,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庆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对外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或行为,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诉称的过期青豆是由被告销售的。香脆青豆是热销食品,不存在积压滞销情况,被告也未接到其他顾客反映或投诉青豆过期。2、原告亦不能证明小孩患病是因食用了被告销售的青豆所导致的,原告应对其受到损害与使用了该产品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病因诊断材料或鉴定报告等证明小孩患病因食用青豆或过期青豆造成的,无法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结合佘婷的住院诊断及病理知识,其出现的病症应与食物无关。3、佘XX在本案侵权之诉中并非适格的原告主体,且其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佘XX认为权益受到侵害的主体是两个小孩,而非其本人,故佘XX不应直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的燃油费、误学费、生活用品费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是针对伤患者本人住院期间造成的损失,婴幼儿不存在误工;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按二人主张没有相应的医嘱;营养费没有医嘱,应予以驳回;伤患者因事故致残的情形,精神抚慰金是针对伤患者本人的赔偿项目,本案小孩的患情不符合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赔付1000元,不属于本案侵权之诉的范围。综上,被告不存在对外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或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诉称的过期青豆是由被告销售的,也不能证明小孩患病是因食用了被告销售的青豆所致,原告在未查清病因的情况下直接向被告主张赔偿毫无依据。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4日,原告在中庆购物广场(中庆公司名下的超市)购买了4.5元散装小包装香脆青豆,同月17日原告又到中庆购物广场购买了1.7元香脆青豆。原告的儿子佘某某因身体不适于2017年2月19日被送往和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中xxxxx检验报告单显示佘某某xxxxxxx、xxxxxx等六项指标异常,xxxx+xxxx检验报告显示各项指标正常。原告的女儿佘某因身体不适于2017年2月20日在和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2日在和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佘某的xxxxx检验报告单显示xxxxxx、xxxxxxxx等十项指标异常,其中xxx计数严重偏低。22日下午佘某被转院至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xxxxxx;2、xxxxxx。原告认为两个小孩是食用了被告销售的过期青豆导致生病,遂于2月20日向和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和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举报后前往中庆购物广场调查,并未发现有过期青豆,原告遂申请了延期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提供的过期青豆是否是被告中庆公司销售的;二、佘某某、佘某两人是否是因食用了过期青豆导致生病。关于原告提供的过期青豆是否是被告中庆公司销售的问题。原告佘XX主张被告中庆公司销售的青豆已过期导致其两个小孩患病,原告提供两包散装过期青豆及中庆购物广场的购物小票欲予以证实,但该散装青豆外包装上无中庆公司或中庆购物广场的相关标识,虽然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的购物小袋、购物小票上有中庆购物广场的字样,但该购物小袋是被打开的,无法证明该青豆是原始商品。原告声称其于2月17日意识到青豆过期后前往中庆购物广场再次购买该青豆欲留作证据,原告已有维权意识,却未当场固定证据,且和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原告举报前往中庆购物广场调查后,并未发现有过期青豆。因此,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过期青豆是否就是其在中庆购物广场所购买的青豆存疑,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关于佘某某、佘某两人是否是因食用了过期青豆导致生病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两个小孩生病是因吃了过期青豆导致,但原告所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只能证明佘某患了xxxxxxxx与xxxxxxxx,但未对病因作出诊断,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小孩患病与吃了过期青豆存在因果关系,且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并不愿意对小孩的患病原因进行鉴定,因此,对原告小孩患病的原因及是否与食用过期青豆存在关联,本院亦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在本案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提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春庭审判员 王春青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小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