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姚胜利与王建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胜利,王建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009号原告:姚胜利,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建新,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姚胜利与被告王建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胜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46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收秋后,原告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平顶山郏县一工地从事钢筋工,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工资2600元。2009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秋收后,原告又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平顶山宝丰县滴水崖工地从事钢筋工,工程结束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2000元,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建新辩称,原告所诉2009年郏县的2600元工钱,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原告没有把欠条给被告。原告后来在滴水崖干活的12000元工钱,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当时没有把欠条收回,下余2000元,被告有钱了就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所提交的一份内容为:“今姚胜利以前所有工资全清(蓝色笔迹,被告自己书写)姚胜利(黑色笔迹,原告书写)”证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中的签名虽为其本人书写,但内容与签名分别为蓝黑笔迹且无落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明使用了两种笔迹书写,无落款日期,且在原告签名下面的纸张有明显的撕毁痕迹,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收秋后,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的平顶山郏县一工地钢筋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劳动报酬26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姚胜利工资贰仟陆佰圆正(2600元)王建新09年元月23号”。2013年秋收后,原告又承揽了被告承包的平顶山宝丰县滴水崖工地钢筋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12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胜利做滴水崖钢筋活总工资剩余壹万贰仟圆正(12000元)王建新20**年2月5号”。上述两笔劳动报酬共计146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于2008年、2013年承揽了被告承包的平顶山郏县、宝丰县滴水崖工地的钢筋工,双方成立承揽合同,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现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1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在郏县工地的全部报酬及宝丰县滴水崖工地的10000元报酬,但未提供充分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姚胜利报酬14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元,由被告王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孝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