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文艳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艳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艳,女,1960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艳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14时许,利辛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利辛县纪王场乡长郢村村民胡文艳在自家菜园内种植了罂粟,后予以铲除,经清点,计1360株。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文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被告人胡文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文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胡文艳在自家菜园内非法种植罂粟1360株。2017年5月12日14时许,被利辛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经当场清点后将上述罂粟铲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文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归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询证明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祝某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艳非法种植罂粟136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文艳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文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艳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中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