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黄少循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少循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少循,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中专文化,原任来宾市兴宾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五山乡经办点主任,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少循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和2017年1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书(文字补正)。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少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家平、代理检察员潘艺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少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认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来宾市兴宾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兴宾区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于2005年7月20日,为兴宾区卫生局管理的二层事业单位,主要承担筹集、管理和使用合作医疗基金,审批医疗转诊,审核报销医疗费用等具体工作职责。2007年3月12日兴宾区设立各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城区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兴宾区合管办派出机构,主要承担参合农民的报账、审核、转诊及本乡镇参合农民报账定期公示等具体工作职责。2010年9月21日“来宾市兴宾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改称“来宾市兴宾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兴宾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也改称“合管中心经办点”。2007年12月24日,黄少循被兴宾区人事局聘用为兴宾区五山乡合管办工作人员,并任审核员,2011年12月19日被兴宾区卫生局聘任为兴宾区合管中心五山乡经办点主任,具体负责对参合患者提交到五山乡经办点的住院医疗报销材料进行初步审核。2009年9月至2014年7月间,黄少循作为兴宾区五山乡合管办、兴宾区合管中心五山乡经办点的审核员和主任对谢晓晶(已判刑)持伪造的重大疾病患者黄丽彬、黄丽英、黄丽飞、黄育强、黄少枝、黄少柳、黄景嘉、黄雪春、黄江洪、黄深、黄莉、黄涛、黄达军、黄书勇、黄榜方、黄秀杰、黄介光、覃涛、覃惠、覃惠坚、覃扬惠、覃扬仕、覃丽荣、覃维江、覃玉妹、覃玉英、覃玉婷、覃玉杰、覃金芳、覃可幸、覃秋明、陆宝结、陆姚芳、陆凤清、陆顶坚、陆飞乐、陆飞燕、陆美少、韦美杰、韦红珍、韦红英、韦必美、韦月兰、韦月阳、韦月英、韦月平、韦崇佳、韦候周、韦翠华、韦洁灵、韦芳珍、韦晓忠、韦德宁、韦武伸、韦开源、韦文志、韦飞安、韦芍梅、韦秀莲、韦妮、欧香延、欧文桂、欧赐旺、欧秀忠、谢顺锋、谢德锋、谢林锋、谢芳、谢德、谢永才、谢桂共、谢桂宁、谢桂荣、谢桂贤、谢桂梅、谢桂成、谢惠裕、谢淑兰、谢远萍、谢丽萍、谢雪逢、谢雪贤、谢玉爱、谢少连、谢文强、谢尹婷、潘永记、潘永飞、潘永明、潘芳荣、潘美华、潘桂欣、成月梅、成世明、成经胜、成标、成辉、成书光、成月莲、成秀颜、成美新、成莉莉、梁连丽、梁月桂、梁裕兰、周凤鲜、周凤姣、周孟、蒙美和、蒙黄梅、赵炳芬、梁建安、朱秀兰、何建光、何英秀、莫月兰、陈月凤、江美玲等118人分别在来宾市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201笔医疗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前来该经办点报销,黄少循进行审核时严重不负责任,没有严格执行相关文件规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没能核清审批材料存在的问题,先后制作了201笔广西兴宾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呈报给兴宾区合管中心审批给予报销,累计导致5,736,307.28元新农合基金被骗取,其中已有200笔5,696,277.10元已拨入谢晓晶使用的银行账户,另有1笔陆顶坚的40030.18元报销补偿被兴宾区合管中心审查发现,没有拨入谢晓晶使用的银行账户。其中,黄少循于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作为审核员审核了68笔共1,104,357.70元;于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担任主任兼审核员审核了133笔共4,631,949.58元。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7日在兴宾区五山乡将被告人黄少循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实。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少循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黄少循所犯玩忽职守罪,系多种因素所造成,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黄少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故判决:被告人黄少循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黄少循提出上诉理由:一审判其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黄少循作为来宾市兴宾区合管办中心五山经办点审核员、主任期间,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不认真履行其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黄少循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少循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对于黄少循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一审判决已予以详细、全面的评判,该评判与已查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因此,黄少循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正德审判员  谭冠植审判员  韦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玉福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